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秦某、于劲松等与李后民、李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桂兰,于劲松,于莉,李后民,李楠,颜廷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兰,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劲松,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莉,居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雷,工人。委托代理人秦守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后民,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曾用名李君、李后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廷功,居民。上诉人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大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日,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共同向于康冉出具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载明:“本公司今借于康然现金陆万元正大屯福音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共同收款人:李后民、李君、颜廷功2010.9.3。”2010年9月7日,李后民、李楠向于康冉出具一张金额为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于康冉经理肆万元正李后民李君2011.9.7。”于康冉于2013年2月4日病故,其妻秦某及其子女于雷、于劲松、于莉依照2010年9月3日的借条起诉李后民、李楠、颜廷功,要求偿还借款6万元。2013年8月19日,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称经该局数据库查询,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未发现企业名称为大屯福音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2011年3月11日,于康冉在李后民执笔书写的书面证明上签名,该证明的内容为:“有关颜廷功、于康冉(注:之后内容有涂抹)合伙做送向西安骊山水泥厂包装袋的生意而所共同总款总计(注:之后内容有涂抹)壹拾玖万正(注:之后内容有涂抹)。于康冉出资壹拾万元正,颜廷功出资玖万元正注:上述出资人颜廷功手中有关李后民、李君为此而产生的玖万元的借条,以及于康冉手中有关李后民、李君亦然为此而产生的该合计拾万元的借条,只仅作为此事的证明条,否认借条!为了事实请当事人签字。于康冉(法人)2011.3.11证明人:李后民、李君属实2011.3、11我当时是他们聘用我做会计出纳。他们对上述情况均已签字。我予以证明。戴振州2011.3.14”。2013年6月21日,于雷与颜廷功在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2010年9月于康冉颜廷功等人生产一批编织袋销往铜川市史爱民签收现颜廷功已付给于康冉儿子于雷货款柒万伍仟元(7.5万)今后于雷不再追究颜廷功、李厚民、李楠给于康冉打的6万元借条今后不再追究颜廷功任何法律责任(其中颜廷功的份额已付清计贰万元整)理付款方式:2013年7月21日前付一次以后分2次付清2014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柒万伍仟元(75000元)颜廷功(注:颜廷功特别授权许献庭代理)于雷2013年6月21日今收到颜廷功人民币壹万元整。于雷2013年7月30日。另查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终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2010年9月27日,李后民、戴振州、李楠三人根据于康冉的委托到沛县行政审批大厅,办理一人公司登记注册手续。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了登记申请,同日准予登记并颁发了“沛县天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于康冉,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原审法院(2012)沛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份,于康冉、李楠、李后民协商合伙开办水泥袋加工厂。后于康冉出资22万元,李楠、李后民均未出资。2011年1月4日,于康冉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2011年元月4日协议关于新厂投资的议题新厂投资22万元均为于康冉投资,均不追究李后民、李楠的投资失实。新厂租金与22万元投资利息等新厂房经济均与李后民、李军无关。立据人:于康冉、李后民、李君、秦某。原审法院(2013)沛大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21日,于康冉与李后民、李楠(乙方)经协商共同和梁子民(甲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坐落沛屯火车站东侧的建设面积约1500平方米,钢架结构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租金每年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30日,李玲玲向于康冉等人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后民、李楠交来电费押金五千元正(¥5000.00)房租到期后电费押金如数返还,交款人:李楠、李后民,交款日期2010.10.30。收款人李玲玲”。2011年2月28日,梁子民向于康冉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康冉与李后民、李楠2010年度厂房租金壹拾万元(¥100000.00)原收条已写证明作废”,同日,梁子民收到于康冉与李后民、李楠租金利息2600元。2010年11月,李后民、李楠以已退出与于康冉之间的合伙并且在于康冉持有的与梁子民签订的合同上将名字划掉为由撤回起诉。2010年5月7日,颜廷功在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沛县经济开发区富鑫编织袋销售部”,该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颜廷功,经营场所为沛县经济开发区大张庄199号。还查明,2012年1月31日,于康冉到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颜廷功侵占其合伙做生意的货款。2014年7月28日,沛县公安局向于雷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颜廷功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于康冉的报案记录记载:2010年8月份,于康冉在住院时认识了戴振州,戴说到一家纺织厂上班一年可以挣20多万,于康冉即提出要求加入。后于康冉和戴振州来到沛县经济开发区大张庄的“福鑫塑编厂”,经与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口头协商后,由于康冉投资20万元,颜廷功投资9万元,戴振州投资10万元,李后民、李楠以设备入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李后民任总经理,戴振州任会计,李后军任生产经理,颜廷功任销售经理。之后于康冉将一张2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戴振州,戴出具了收条。后戴将20万元的收条抽回,交给于康冉4万元的借条一张(李后民、李楠出具)及6万元的借条一张(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出具)。戴振州将于康冉投资的2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因为资金不够,于康冉又拿出3万多元购买原材料。总共生产了431500条水泥袋,由颜廷功、李后民、戴振州销售到西安的史爱民处,每条水泥袋的销售价格为0.61元。之后于康冉多次向颜廷功要钱,颜都说西安的史爱民没有结算货款。经与史爱民电话核实,史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颜廷功不承认,致使于康冉投资的钱一分没有收回。2012年2月2日,李楠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2、3月份,其和李后民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大张庄的福鑫塑编厂加工编织袋。2010年9月份,颜廷功找到李楠、李后民,说他有路子,可以把纺织袋销到西安,能够多挣钱。颜又找到戴振州、于康冉,五个人开会协商,由于康冉投资10万元,戴振州投资5万元,颜廷功投资9万元,李楠、李后民以生产设备入股投资。李楠与李后民想借于康冉的钱投资入股,当时一共写了三张借条,一是李楠和李后民向于康冉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二是李楠、李后民、颜廷功共同向于康冉出具的6万元的借条,三是李楠、李后民共同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没有给李楠、李后民钱。后来总共加工了两批纺织袋,第一批袋子有20多万条,由戴振州、李后民、颜廷功销到西安。第二批袋子也有20多万条,由李楠、李后民、戴振州销到西安。因为西安的买家一直没有给结算货款,李楠、李后民即向戴振州要钱,戴把李楠、李后民共同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退回了李楠、李后民。因为于康冉手中有李楠、李后民共同出具的10万借条,于是在2011年3月11日找到于康冉写了一份证明,证明两张总计10万元的借条作废。颜廷功具体投资多少钱不清楚,戴振州是否投资不清楚,于康冉投资了10多万元。2012年2月2日,李后民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4月10日,李后民与李楠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开办了一家富鑫纺织袋加工厂,厂房是租赁颜廷功的,以颜廷功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后来颜提议往西安水泥厂销售编织袋赚钱,并操作这件事情。2010年9月份,李后民、李楠、颜廷功、戴振州、于康冉五个人开会进行了协商,由于康冉投资10万元、颜廷功投资9万元,作为购买原料的启动资金。李后民、李楠以生产设备作为入股投资,因为设备评估没弄好,李后民、李楠也没有投资钱。后来其他人说借给我们俩人钱作为投资,当时几个人都在场,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共同写了两张借条,一张是李后民、李楠共同出具的4万元借条,另一张是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共同出具的6万元借条,写完借条后没有给钱。后来分两批总共加工了43万多条编织袋,销售到了西安。因为西安的买家一直没有付货款,李后民、李楠就向戴振州、于康冉要借条,戴振州把5万元的借条退回。于康冉手里的借条一直没有退回,2011年3月11日,找到于康冉写下证明,证明李后民、李楠出具的两张合计10万的借条作废。于康冉投资10万元、颜廷功投资9万元。2012年2月8日,颜廷功在公安机关陈述:颜廷功有一个厂子,叫“富鑫纺织袋加工厂”,厂房是其本人的。2010年的时候,李后民、李楠两人租赁颜廷功的厂房。因为李后民、李楠没有钱,他们联系到戴振州、于康冉进行投资。当时商量好的,由戴振州、于康冉投资10万元,李后民、李楠投资10万元,颜廷功负责帮助他们向外销售编织袋。但后来李后民、李楠两个人没有钱投资,颜廷功就投资了9万元。2010年的9月份开始生产前,戴振州对颜廷功不放心,因为颜廷功负责对外销售,于是让颜廷功与李后民、李楠写下了两张借条。一张是6万元的借条,一张是5万元的借条(该张借条戴振州后来交给了李后民)。分两批加工了总共43万多条袋子,两批袋子都销售到了西安,第一批货销售的情况颜廷功知道,第二批货是他们瞒着颜廷功送的货。西安的买家叫史爱民,史爱民出具的欠条让戴振州拿走后交给了于康冉,因为史爱民不认识戴振州他们,只给颜廷功结账,至今西安的货款没有结账,欠条在于康冉手里。颜廷功拿的9万元交给了戴振州,李后民、李楠没有投资钱。颜廷功负责销售,负责要钱,当时想着把货款要回来交给戴振州,就可以把写的借条抽出来,所以才给于康冉出具了两张借条。2012年4月16日,戴振州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戴振州通过朋友认识了颜廷功、李后民、李楠三人,他们说做编织袋的生意很挣钱,想聘请我当会计,让我看看是否有人愿意投资。2010年大约八月份的时候,戴振州的家属和于康冉的家属都在沛县华佗医院住院,这期间认识了于康冉及其家属,就向于康冉提起了投资编织袋的事情。于康冉听说后,愿意投资。2010年9月份,我带着于康冉到了沛县经济开发区大张庄村颜廷功的“富鑫编织袋加工厂”,和颜廷功、李后君、李后民协商投资的事情。商议的结果是:聘用李后民为总经理,李楠、颜廷功都是副经理,戴振州任会计,颜廷功负责产品销售;由于康冉投资10万元,颜廷功投资9万元,19万元都入了帐,每花一笔钱都有帐,19万元全部购买原材料了。当时于康冉从银行取出20万元的现金,20万元钱也交给了戴振州,戴出具了收条,后来于康冉又要回了10万元,戴即收回了20万元的收条。于康冉要回的10万元,据戴振州听说,于康冉当作高利贷借给了李后民、李楠。投资的钱到位后,不打算使用颜廷功的手续,于康冉注册了“沛县天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康冉是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编织袋分批生产好之后总共431500条,销售到西安的史爱民处,史爱民收货后,打了欠条,欠条在于康冉手里,但史爱民说只和颜廷功结账。后来于康冉催讨颜廷功去结账,颜廷功以各种理由不去结账,造成至今没有结账。2012年12月27日,于康冉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和颜廷功等人合办的厂子名称是“天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康冉见过这个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先是在戴振州手里,后来在李后民手里。富鑫编织厂也有营业执照,在颜廷功手里。因为李楠、李后民没有钱投资,于是他们就借于康冉的钱作为投资,借给他们的钱没有任何利息。2013年6月16日,颜廷功在公安机关陈述:颜廷功负责销售到铜川的431500条编织袋,货款已经于2012年5月份进行了结算。原先说好每条袋子的单价是0.61元,由于第二批送的编织袋印刷错误,导致骊山水泥厂不能使用,所以第二批货史爱民没有结账。另外每条袋子的单价是0.61元是开票的价格,因为没有给人家开票史爱民那边扣除了17%的税票款,另外又扣除了三次支付给了李后民、戴振州等人的运费1万多元。颜廷功实际拿到手的现金是15万元整。颜廷功称拿到货款后,曾经几次给于雷打电话,要求把帐算清,但是于雷老是不给算帐。今天下午在派出所,于雷、戴振州、李后民、李后君都齐了,准备把帐算清。颜廷功、于康冉总共拿了19万元,结账15万元,实际亏损4万元。经过算帐,李后民、李楠、戴振州都不承认当时的厂子有他们的股份,都说是帮忙,想让我一个把亏损的钱承担下来。所以今天帐没算完,不欢而散。2014年3月29日,于雷在公安机关陈述:其父亲于康冉和颜廷功合伙做生意,颜廷功从来没有和于雷联系过算帐的事情。2013年六七月份,在开发区派出所,王新建副所长主持调解过一次,也签订了协议,后来颜廷功给了一万块钱,之后再也没有给钱,也联系不上他了。协议的内容于雷表示看过,也认可,但颜廷功后来不再给钱。于雷称,其母亲秦某不认可这份协议。2014年3月24日,李后民在公安机关陈述:李后民、于康冉、颜廷功、李楠、戴振州2010年下半年一块做生意时,于康冉、颜廷功出资了,颜廷功只是西安这趟生意的合伙人,不是于康冉公司的人,于康冉出资10万元,颜廷功出资9万元。此事经开发区派出所调解,于雷和颜廷功和解,15万元的货款各分一半,2013年6月21日签的协议。当时他们两人出资的账本在会计戴振州手里。因为是颜廷功跑西安的路子,于康冉不放心,让我们以欠条的形式出现他和颜廷功的股金,后来于康冉当着戴振州的面给我们写了证明,两张合计10万元的借条全部作废。富鑫编织袋加工厂的手续在颜廷功手里,天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手续在于雷手里。2014年3月24日,李楠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与2014年3月24日李后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相同。于康冉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举报材料中称:2010年在沛县华佗医院认识了农行退休的戴振州,戴说有人约他去编织厂上班,一年可以挣20多万,生产的产品不怕积压,好推销,不担风险。于康冉要求参与经营,戴把于康冉带到沛县经济开发区的一家编织厂里开会,商议后李后民任总经理,戴振州任会计,李楠任副经理,颜廷功任副经理负责销售,于康冉任法人代表。经研究,入股分红,一万元一股。会后第二天,于康冉交给戴振州20万元,颜廷交款9万元,戴振州拿了10万元,李后民、李楠没有交钱,说是以设备入股。生产好纺织袋后,2010年9月17日由颜廷功、李后民、戴振州送到西安,却没有给货款。2011年春节,找到戴振州,戴交给一张西安史爱民出具的收条,戴说于的钱都让颜廷功做袋子送到西安了。后来戴振州看到西安的货款没有要来,就说退出不干了,但是他管的帐既不清算,也不交出来。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于康冉控告颜廷功侵占货款刑事侦查卷宗里,有戴振州提供的沛县天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书,内容为:聘书经本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聘用戴振洲同志为公司工作人员,月薪贰仟伍佰元,戴振州不入股,不参与分红,不承担公司亏损和风险,以此为据。天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0.11.30同意聘用为公司会计于康冉李后民秦某李君2010.11.30。于康冉提交的史爱民向颜廷功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颜廷功袋子431500条开票每条0.61元史爱民9月19号”。戴振州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记帐凭证共3页,第1页载明:2010年9月3日收到于康冉和颜廷功卖给骊山水泥厂袋子原料用款6万、9万元,2010年9月6日收到于康冉颜廷功卖给骊山水泥厂袋子原料用款4万元。记帐凭证第3页最后一行记载:2010年12月28日,付出金额568元,结存金额1元。颜廷功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由史爱民出具的付款明细,内容为:2010年进纺织袋430205条,该袋票价0.61元,后因未开票,扣17%税票:计217813元。付李候民运费5000元,付戴运费5600元,付闫哥费用2000元,2012年几次付颜哥现金150000元。计付163600元。217813元-163600元=54213右面未付,因供货方版面印错,使我们厂供水泥工地未付款,造成责任在供方,最后解决由我们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12年5月*号史爱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于康冉、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及案外人戴振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戴振州提交的天赐公司的聘书、财务记帐凭证,结合李后民提交的于康冉签名认可的书面证明、颜廷功提交的于雷与颜廷功在派出签订的和解协议,进行综合分析后,能够认定2010年9月份,经于康冉、戴振州以及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开会协商后,由于康冉、颜廷功、李后民、李楠四人在颜廷功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大张庄的厂房内(沛县经济开发区富鑫编织袋销售部)合伙经营编织袋生意,于康冉出资10万元,颜廷功出资9万元,李后民、李楠未投资现金仅以生产设备入股投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经双方协商后,于康冉任法定代表人,李后民任总经理,李楠任副经理负责生产,颜廷功任副经理负责销售,戴振州任会计。2010年9月27日,李后民、戴振州、李楠三人根据于康冉的委托,到沛县行政审批大厅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10年9月28日准予登记并颁发了“沛县天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于康冉,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双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原料生产加工了431500条水泥袋,销售给了陕西省铜川市的史爱民,之后颜廷声称仅从史爱民处结算货款15万元,双方当事人因货款及投资款的分配产生纠纷,于康冉到公安机关报案。李后民、李楠、颜廷功虽然向于康冉出具了6万元及4万元的借条,但于康冉并未向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实际交付借款,而是将款项交给了公司会计戴振州,且于康冉事后向李后民、李楠出具了书面证明,于康冉认可其持有的两张合计10万元的借条仅作为双方经营的证明条,否认作为借条使用。于康冉病故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于雷与颜廷功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颜廷功结算来的15万元货款,由于雷和颜廷功平分,今后不再追究颜廷功任何法律责任。因颜廷功仅向于雷支付了1万元的货款,下欠货款6.5万未付,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起诉至原审法院。因于康冉本人否认本案中的“借条”作为借款的效力,且于康冉本人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李后民、李楠、颜廷功,而是作为其本人的投资股金用于购买生产原料,故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按照借贷关系要求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于雷与颜廷功在派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当视为对合伙帐务的清算,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于雷认可和解协议有效,秦某、于劲松、于莉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于雷称,颜廷功提交的和解协议以及李后民提交的由于康冉签名的书面证明中提及的6万元借条与本案中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提交的6万元借条并非同一借条,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持有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另外向于康冉出具的6万元借条,但声称该借条找不到;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经法律释明后,仍然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诉李后民、李楠、颜廷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3日向于康冉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向于康冉借款6万元,作为成年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秦守文的证言,足以证明于康冉出借资金的来源。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条系于康冉和颜廷功合伙出资的证明,违背常理。2、颜廷功提供的2013年6月21日的和解协议仅是确认了于康冉和颜廷功等人合作生产编织袋销售给史爱民、颜廷功认可应给付于康冉编织袋货款7.5万元等事实,且于雷并在协议中并未否认6万元借条的效力,只是同意如果颜廷功给付上诉人编织袋货款7.5万元,于雷就不再追究6万元借款中颜廷功应承担的2万元借款责任。但颜廷功实际仅给付于雷1万元,且秦某、于劲松、于莉作为于康冉的继承人并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原审判决以和解协议来否定涉案借条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后民提供的《证明》中提到的6万元不是涉案借条,该《证明》最后两行内容,即“只仅作为此事的证明条,否认借条,为了事实请当事人签字”,与《证明》上半部分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4、于雷提交与李后民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5日还曾出具6万元借条。5、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卷宗笔录作为证据,但刑事案件并没有定论。戴振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后民、李楠答辩称:涉案6万元借条及李后民、李楠于2010年9月7日给于康冉出具的4万元借条均系于康冉出资10万元与颜廷功合伙生产水泥编织袋的证明,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于康冉的款项,相关款项均由会计戴振洲入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廷功未到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于雷与李楠的电话录音,以证明于康冉与被上诉人不仅存在合伙关系,还存在借贷关系。李楠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与于康冉的债务已经结清。李后民提供戴振州书写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证人没有到庭,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录音证据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书面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6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在共同投资经营等经济活动中,一方以向对方出具借条的方式来体现其投资状况的现象也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6万元款项存在不同事实主张,上诉人主张为借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则主张为投资款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本案涉及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对如何判断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了具体规定,涉案6万元款项性质,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而确定涉案6万元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首先,涉案借条记载的内容为“本公司今借于康冉现金陆万元正大屯福音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共同收款人:李后民、李君、颜廷功2010.9.3。”从形式上看,该借条与民间借贷关系中通常的借条有所区别,即借条明确载明是公司借款,相关个人以收款人身份签字。结合于康冉生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条出具时,恰逢其与李后民、李楠、颜廷功议定共同搞编织袋生产、销售生意,于康冉进行了投资。因此,不能排除涉案借条是于康冉投资后,李后民、李楠、颜廷功为确认其投资状况而出具的可能性。其次,根据于康冉生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2010年8月在医院住院时认识了戴振州,听戴振州称搞编织袋经营赚钱后心动,遂于2010年9月初经戴振州引介认识了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可见,涉案借条出具时,于康冉与李后民、李楠、颜廷功仅是初识,双方既非故交,更非亲友。然而,涉案借条既无利息约定,也未设定担保,更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贷对债权人不仅无利可图,且风险较大,对于仅是初识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发生此种借贷关系不合常理。涉案借条从出具至于康冉去世前后两年有余,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于康冉生前曾以借贷关系为由向李后民、李楠、颜廷功主张权利的证据,虽然于康冉曾于2012年1月31日至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指控的仅是颜廷功侵占其投资款,并未提及借款事宜。再次,2011年3月11日,于康冉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载明,于康冉出资10万元,其手中有关李后民、李楠为此而出具的合计10万元的借条,仅是出资证明,并非借款。可见,该《证明》能够印证涉案借条载明的款项是投资款的事实。最后,2012年1月31日于康冉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对其投资情况陈述为:于康冉将20万元存款单交给会计戴振州,戴振州出具了收条,后戴振州又将李后民、李楠打的一张4万元借条及李后民、李楠、颜廷功打的一张6万元借条共计10万元借条交给于康冉,并将20万元收条抽回。在回答公安干警提出的“对方仅给你打了10万元借条,你为何把戴振州给你打的20万元收条给戴振州”这一问题时,于康冉陈述为:当时什么也不懂,只觉得合伙做生意就要相互信任,故稀里糊涂的把戴振州打的20万元收条换回去,现在于康冉手里只有李后民、李楠打的一张4万元借条,以及李后民、李楠、颜廷功打的一张6万元借条。在回答公安干警提出的“你投资的钱有什么依据吗”这一问题时,于康冉陈述为:手里除了李后民、李楠打的一张4万元借条及李后民、李楠、颜廷功打的一张6万元借条外,其余10万元花出去的发票在戴振州手里,其余的3万多元购买东西的发票在于康冉手里。”可见,于康冉在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反复陈述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向其出具的6万元借条是投资证明,并非借贷凭证,此与李后民、李楠、颜廷功在诉讼中的陈述吻合,作为债权人,于康冉的该陈述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故涉案借条载明的6万元款项是投资款。综上,涉案6万元款项是于康冉与李后民、李楠、颜廷功等人共同搞编织袋经营所作的投资,涉案借条是投资证明而非借贷凭证。上诉人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虽称除涉案借条之外,李后民、李楠、颜廷功还向于康冉出具过另一张6万元借条,但并未提供该借条印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秦某、于雷、于劲松、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