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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29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美宁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7时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保定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北大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北二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查获经过,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