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17号原告:林某,女。被告:徐某,男。原告林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同居,于2005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现年16岁;次女现年9岁。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但2011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感情产生变化,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本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次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个人衣物归个人;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同居,于2005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现年16周岁;次女现年9周岁。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徐国林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以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显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名子女抚养费1000元一节,超过当地农村经济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被告每月二名子女给付抚养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次女由原告抚育,被告徐某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惠文审 判 员 蔡春雨助理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国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