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黄玉玲、李晖龙、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1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黄玉玲,李晖龙,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13号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招娣,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黄玉玲,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晖龙,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地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路江南工业区一区三横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8月14日,原、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092013080036114),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用途为支付经营相关性费用;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间自2013年08月14日至2014年08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月息为12.5‰;偿还借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分期还款法。同时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即救济措施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5‰、逾期加罚比例为18.75‰,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人民币658085.45元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52770.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16874.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另外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番最高额保字2013年第41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保全费用。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遭受经济损失。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2770.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算,按月结算,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为18.75%;复利按未还利息为标准,按月结算,利率为18.75%;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6874.2元);2、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除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52770.82元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16874.20元,其后利息以452770.82元为本金,按18.75‰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并按同样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2770.82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16874.2元,其后利息以452770.82元为本金,按18.75‰的月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18.75‰的月利率按月计算复利);二、被告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28元(其中受理费8344元,保全费2784元),由被告李伟、黄玉玲、李晖龙、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建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