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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甘同海与潘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同海,潘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甘同海,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潘洪兰,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甘同海诉被告潘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祖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同海、被告潘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同海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说因家里修车用钱,向我借款5000.00元,答应秋后还清,同时给我出具了欠条。因我们是亲戚,所以我就借给她了。后来过去好几个月了,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我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洪兰辩称,原告起诉我欠他5000.00元钱,是事实存在的,但是我在2015年4月21日已经还给了原告5000.00元,现在已经不欠他钱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以修车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在2014年9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秋后还清。然而在秋收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被告起诉离婚时交到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将其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就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然而经原告多次索要后,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给法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即录音光盘),是在本案的诉讼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存在疑点,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将借款还给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不同意给付借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兰给付原告甘同海借款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祖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