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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屠建华与何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建华,何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69号原告屠建华,系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源丰木门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华。原告屠建华诉被告何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源丰木门厂诉称,其是从事木门加工制造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与其前夫何和林于2001年起在苏州华东装饰城从事建材经营,双方已建立长达十年的木门买卖合作关系。因双方是老主顾,故被告均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每年春节结清当年的赊账。但这几年被告以儿子结婚办酒、应收款未收回等理由拖欠赊账,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条的合计赊欠货款290500元。后被告撤离了原来在华东装饰城的经营场所,亦未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玉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290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何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玉华自2012年至2014年共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分别为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源丰木门款54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源丰木门款1865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源丰木门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屠建华称,这几年来,一直是被告向其购买木门,也是被告在其提供的木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过年前均向其出具欠条,确认该年向其欠付的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何玉华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的自身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为何玉华提供木门的供货义务,被告亦认可结欠原告相应木门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写明结欠源丰木门的款项,可认定被告对结欠原告款项共计290500元之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屠建华货款人民币290500元,并支付利息(即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58元,由被告何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钱向东人民陪审员  秦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