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彝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昭觉县。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童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到被害人高某甲位于平潭县北厝镇务里村北务里家中,盗走1部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四代手机、1台银灰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及1个玉手镯,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4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辩解称他没有盗得黄金手链、戒指及玉手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攀爬进入被害人高某甲位于平潭县北厝镇务里村北务里家中二楼,盗走1部中兴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四代手机、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后阿某某将苹果四代手机以150元价格卖给平潭县诚信通讯店。同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从陆某某处扣押到该苹果四代手机,后已发还高某甲。经鉴定,被盗中兴手机、苹果四代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0元、720元和2400元。2015年1月31日,阿某某在福州铁路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上午5时许,她发现平潭县北厝镇务里村北务里35号家中失窃,被盗物品有串号为012853004772776的苹果四代手机1部、2013年10月以1000多元购买的中兴牌手机1部、2012年12月以9000多元购买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此外还有2012年12月分别以2000多元购买的1条黄金手链和1枚女士黄金戒指,2010年11月以4300元购买的1个浅绿色圆形玉手镯。当时上述被盗物品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两个首饰盒中,后首饰盒被翻出来扔在床铺上。她家门窗无撬痕,但前晚二楼阳台门未关,小偷可能是从阳台爬进去的。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她以500元价格在其嫂子经营的手机店购买了1部串号为012853004772776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后公安人员找到她,称该手机系被盗物品。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她在平潭县潭城镇经营一家手机店,店名为诚信通讯店。2014年10月12日,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拿着1部外壳损坏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到店里表示欲出售,她以200元买下并让该男子登记了姓名、地址及手机回收价格、日期等。她将手机换成白色外壳,以500元卖给弟媳陆某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指认现场情况及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1枚。5、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指字(2014)01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阿某某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指印。6、平潭诚信通讯店回收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2日,“阿热石格”将涉案苹果四代手机卖给平潭诚信通讯店。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从陆某某处扣押到串号为012853004772776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高某甲。8、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20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中兴牌、苹果牌四代手机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0元、720元和2400元。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前科情况。12、被告人阿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他在平潭县利亚船厂打工,同月12日凌晨零时许,他喝完酒逛到附近一座民房,见二楼阳台门未关,便从边上一座小房子爬进去,在房间内偷得1台笔记本电脑、1部中兴牌手机和1部屏幕有裂痕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后他将笔记本电脑和中兴牌手机放在一名老乡处,天亮后将苹果四代手机拿到平潭城关一家手机店,以200元价格出售,但店主称手机解锁要50元,他实际仅拿到150元。当时店主要求他登记身份信息,他便写下老乡“阿热石格”名字、地址并摁上指印。2015年1月31日他在福州火车站准备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盗窃被害人高某甲黄金手链、戒指及玉手镯,经查,现仅有高某甲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阿某某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2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阿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