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袁明臣与吕学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臣,吕学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448号原告:袁明臣。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学栋。原告袁明臣与被告吕学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荣、被告吕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石膏粉,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货款14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无异议,暂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吕学栋购买原告袁明臣石膏粉,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元未付。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到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及时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明臣货款14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金按144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当地商业银行平均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财产保全费164元,共计244元由被告吕学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