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晏祥兵与徐国雪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祥兵,徐国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晏祥兵,男,53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国雪,男,41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符皎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晏祥兵与被告徐国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徐国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皎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祥兵诉称:2013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宣威市来宾镇徐屯村委会的“宣威市来宾徐屯采石场”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包含采石场的设备设施在内的转让价为506.66万元,原告先支付450万元,下欠56.66万元于法人转让当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定付款项450万元后,积极向相关部门进行办理采石场相关手续的变更工作,但因该采石场位置不符合相关的环境保护要求而未能办理,为此原告人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希望能合理解决该协议带来的问题,但被告未能进行友好协商。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原被告签订的“石场转让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原被告签订的“石场转让协议书”无效,但经审理确认:双方的“石场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场转让协议书”是被告以欺诈方式、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签订的,而且现“石场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石场转让协议书”。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国雪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方式、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撤销权,其法律依据不合法,且原告将石场转让给第三方,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原告晏祥兵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石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转让石场的事实及约定;3、申请书三份,证明石场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4、云南省罚没收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徐国雪明知采石厂违法的事实;5、宣林(2014)45号文件一份,证明采石厂不符合政策要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国雪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是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认为宣威所有石场生产期间,林业部门都是这样处理,与合同无关;对第5组证据认为协议是2013年签订,政策是2014年出台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5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石场转让协议书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国雪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石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石场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为石场的经营权;二、宣威市来宾徐屯采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晏祥兵签订协议时为被告徐国雪。三、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二份,证明原告将石场经营权转让第三人的行为表明原告放弃撤销权;四、原、被告签订石场转让协议时的照片11张及原告起诉时石场运营状态照片9张,证明原告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实。五、民事裁定书、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是为了拖延其付款期限。经质证,原告晏祥兵对第一组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撤销权;对第四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五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和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对其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来宾镇徐屯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是属于徐国雪个人经营管理的石场,该石场于2011年10月14日从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同时向曲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安全许可证等。2013年12月16日晏祥兵与徐国雪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石场转让协议书》,约定:徐国雪将其经营管理的采石场(含挖机2台、装载机1台、打砂机1台、运土车3辆、徐屯大河边中和村至石场高压线产权、石场所现有砂石)作价506.66万元转让给晏祥兵。晏祥兵先付订金450万元,徐国雪原所欠银行挖机、吊车按揭款本金867923.98元由晏祥兵从订金中扣除并按规定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直到付清为止(利息由晏祥兵承担)。下欠56.66万元在法人转让当日一次性付给徐国雪,若半年内晏祥兵无法办理法人转让手续,晏祥兵必须于半年满之日当天将钱款一次性付给徐国雪。有关证照变更手续由晏祥兵负责办理,但徐国雪给予配合协助,所产生费用由晏祥兵承担。石场交付时间为晏祥兵订金付清之日。协议签订后晏祥兵向徐国雪支付了石场转让款人民币368.845万元。徐国雪也将采石场交由晏祥兵经营管理,但晏祥兵一直未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石场变更手续。后晏祥兵在经营过程中办理采石场的使用林地许可证、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排污许可证时,因该采石场所属地区属于禁采区,未办理相关手续。晏祥兵于2014年10月29日向曲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曲靖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04)云高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晏祥兵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6日,原告晏祥兵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徐国雪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合同标的物采石场系被告徐国雪合法取得,原、被告签订的《石场转让协议书》约定设备移交、“法人”变更、协议前后债权债务承担等并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晏祥兵已实际控制了采石场的经营权,虽然原告晏祥兵认为采石场未办理环评手续可能关闭,但现并不存在采石场关闭的客观事实。原告晏祥兵主张撤销合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因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晏祥兵撤销协议的诉讼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祥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绍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