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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四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尔斌与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尔斌,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四初字第459号原告刘尔斌,男。委托代理人韩崇生。被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委托代理人张蕾,女。委托代理人杜军,男。原告刘尔斌与被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崇生、被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尔斌诉称,不服沈苏劳人仲字(2014)1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间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3221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六个月工资平均值)没有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27日晚,公司经理李齐收了车钥匙和手台,让我明天起待岗学习,以后我每天去公司上班,也没有人组织学习。8月15日发工资时,就没有我的工资,办公室主任说“你被开除了,明天就不用来了。“从8月16日起,我就没有上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42元(3221元/月×2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待岗学习间的工资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资5368.5元(107.37元/天×50天)。3、被告2013年3月规定:“车损要扣司机的钱”,而原告的车损发生在规定之前的一月份,在规定下达之前任何车损都设备扣钱。4、法律规定用工五日星期天加班要双倍支付工资,法定假日要三倍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要求被告支付星期天加班费21044.52元(98天×107.37元×2);法定加班费1288.44元(4天×107.37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1500元(30元×50天),20832.96元(22332.96元-1500元),总计37893.46元,被告理应支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腾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苏劳人仲字(2014)11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1、原告的诉请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的主体资格,原告刘尔斌已退休,并于2012年1月办理了养老保险金,按月领取,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请劳动人事争议的主体资格;2、原告刘尔斌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双方间认可的即是工时制的考勤方法,即是计时式工资计算和支付方法,对此双方间在合作期间均以确认,没有争议;3、原告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最后一天上班,从此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其行为属自行离职,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4、原告在我公司实际上班540天,累计工作为1766.86小时,平均每天工作3.27小时,依此不难看出原被告是计时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各项补偿金37893.46元不成立;5、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在职期间,公司为其发放的保险补助金共计31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尔斌于2012年12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以银行打卡的形式按月向原告发放报酬。2014年6月27日,被告公司经理李齐收了原告的车钥匙,并告诉原告6月28日起待岗学习。2014年8月15日发工资时未发原告工资,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于2014年9月28日向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4)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尔斌已经于2012年1月办理了养老保险退休,并按月领取了退休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卡对账单、行车记录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签到簿、手机短信、行车单统计表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刘尔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1月办理了养老保险退休,按月领取了退休金,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提供方给用工方提供劳动服务,获得劳务报酬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8月15日工资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继续工作,而被告提供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签到簿证明原告未到单位工作,被告提供短信息证据证明原告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按要求到公司新办公室参加培训,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约定工作内容、报酬等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聘用协议,只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报酬等义务。但原告自2012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近2年之久,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加班费,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工时制的考勤方法。而且,对庭审中原告称将早晨6点45至晚上5点20之间的在岗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的主张,因原告开的是通勤车,本院认为根据其岗位的特殊性和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从事的属非生产性的工作,不可能实行与生产性岗位相同的作息制度,原告的工作又属于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所可以休息,并且可以自主活动,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540天,累计工作为1766.86小时,原告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为3.27小时,亦没有超过标准的工作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尔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尔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