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代强、丁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强,丁某某,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强,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强、丁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强、丁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代强、丁某某、司某某在沙坪坝区西永小学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停在此处的蓝色金城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60元。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代强、丁某某、司某某在沙坪坝区山洞村“某发艺”旁边的巷子里,将被害人廖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蓝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均为5850元,共计11700元。2014年国庆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在沙坪坝区西永某公司附近的小吃街,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停放在此处的恒胜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8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代强驾驶其盗窃的被害人廖某��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歌乐山保育路口时,被民警拦下盘查。因代强无法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民警将其带回队部核查,代强趁机逃跑。民警对代强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核实,发现该车系被盗抢车辆,遂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强、丁某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廖某某、李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温某某、罗某某、刘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代强、丁某某、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强、司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强、丁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中代强、丁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3260元,司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494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强、丁某某、司某某各自分工协作,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各自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代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强、丁某某、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代强、丁某某、司某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741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1560元、被害人李某5850元;责令被告人司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168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