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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苍兰、陈国初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黄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苍兰,陈国初,黄维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6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苍兰(绰号“超哥”、“超伢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国初(绰号“于伢子”、“金鱼”),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1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维芬(化名肖文强,绰号“王哥”),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苍兰、陈国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苍兰、陈国初、黄维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覃金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苍兰、陈国初、黄维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初,被告人黄维芬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苍兰欲从其处以28元每粒的价格购买20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王苍兰找到被告人陈国初,二人商议由陈国初负责毒品的购进,王苍兰负责毒品的销路,利润两人平分。陈国初从其老乡“龙马”(另案处理)处赊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粒,王苍兰与陈国初于2014年5月7日下午以360元的价格租车从邵阳携带上述毒品至长沙,并于当晚20时57分入住长沙市芙蓉区晓宇酒店8127房。到达长沙后,王苍兰便与黄维芬联系,但由于黄维芬未凑齐毒资,双方毒品交易未果。2014年5月8日18时许,王苍兰前往黄维芬入住的长沙芙蓉国温德姆至尊豪廷大酒店(以下简称豪庭大酒店)1902房与黄维芬当面商谈毒品交易一事,在王苍兰到达房间后不久,王苍兰、黄维芬及前来找黄维芬还债的吸毒人员苗某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该房间的保险柜内扣押白色晶体、药丸、白色粉末若干以及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一副;在其房间一黑色电脑包内扣押白色晶体、药丸、茶叶状物品若干及液体状物品1小瓶。2014年5月8日下午,在王苍兰离开晓宇酒店8127房间后,陈国初因见王苍兰久出未归且电话联系不上,便电话联系卢某(另案处理),以有事请其帮忙为由约卢某到该房间同其见面欲请其帮忙转移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卢某于2014年5月8日22时许到达该房间后不久,二人便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间的地上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裹一包,内有红色药丸2000粒。经鉴定,从晓宇酒店8127房间内查获的红色药丸2000粒,净重19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豪庭大酒店1902房间保险柜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9.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8.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8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该房间内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8.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茶叶状物品,净重0.19克,检出大麻成分;液体状物品,1小瓶2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鉴定,王苍兰、黄维芬2014年5月9日新鲜尿样甲基苯丙胺类(麻古、冰毒)成分的检测结果均显阳性;陈国初的尿样检测结果显阴性。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王苍兰、陈国初、黄维芬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晓宇酒店宾客消费账单、豪廷大酒店1902房间的住房消费记录、证人齐某(豪庭大酒店的服务员)的证言、电话详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苗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苍兰、陈国初、黄维芬的供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苍兰、陈国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1.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维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8.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65克、氯胺酮0.87克、大麻0.1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维芬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苍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国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黄维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原审被告人王苍兰上诉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对被查获的2000粒麻古不知情。原审被告人陈国初上诉称:自己只帮王苍兰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维芬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苍兰、陈国初将191.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邵阳市运输至长沙市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王苍兰、陈国初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陈国初负责购进毒品,王苍兰负责销售,两人共同运输毒品,两人均系主犯。上诉人黄维芬持有甲基苯丙胺128.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65克、氯胺酮0.87克、大麻0.1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黄维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针对上诉人王苍兰提出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对被查获的2000粒麻古不知情”的上诉意见,经查,黄维芬的供述证明王苍兰准备向自己贩卖2000粒麻古,陈国初的供述证明王苍兰要自己购买2000粒麻古后用于贩卖,王苍兰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国初称,自己只帮王苍兰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陈国初在与王苍兰商议后,购进2000粒麻古运输至长沙市,陈国初与王苍兰的行为共同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国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维芬称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黄维芬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情节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