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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国军与张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军,张娇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82号原告史国军,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委托代理人史丽娟(原告之女),女,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张娇娇,女,1984年10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福财(与被告系夫妻),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史国军诉被告张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史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20日,被告父亲张彦龙求原告为其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在当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月利息为3分。这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全家迁走下落不明。原告每年都为其偿还利息。现因被告土地征用,且被告父亲已死亡,故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中给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共计1224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继承张彦龙任何财产,不应偿还债务。2、原告主张的利息3分双方并没有约定。3、当事人张彦龙已死亡,欠据不知真假。4、张彦龙一直在原住所居住,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张彦龙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被告应否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欠据一份,证明张彦龙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当事人已死亡,无法确认真伪。3、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找不到张彦龙。经被告质证表示当时张彦龙是在当地居住的,之后可能离开了。4、证人赵秀荣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明内容:原告史国军是向我借钱又转借给张彦龙的,头十年的利息都是史国军还的,现在都还清了,不欠钱了。经原告质证没有意见。经被告质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土地是以我岳父张彦龙为代表,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是这两块地,这次占的就是其中2.3亩的地。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且欠据和证人赵秀荣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彦龙借款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庭审中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的父亲张彦龙于1997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仟元整”。原告称此款为张彦龙向其借款,并由证人赵秀荣出庭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有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张彦龙去世。张彦龙在大青山村有家庭承包土地4.26公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张彦龙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没有义务代替张彦龙偿还债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如被告继承了张彦龙的遗产,其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替父偿还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征地补偿款范围内偿还此笔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规定,征地补偿款的性质不是承包收益,是针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的生产、生活的一种保障,其发放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现张彦龙已死亡多年,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其不能成为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即该地的征地补偿款不是张彦龙的遗产。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证实该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到个人名下。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张彦龙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偿还所欠其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