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8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州市瑞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格莱特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嵊州市瑞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格莱特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872-2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瑞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被执行人:苏州格莱特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新。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瑞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格莱特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市瑞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州格莱特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设备报酬1449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苏州格莱特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4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格莱特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嵊州市瑞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平网印花机烘房一台和韩国产平网印花机一台。对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因被执行人尚在正常生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进行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8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