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潘某,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导购员,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胡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砖匠,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更不能接受的是有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被告竟将原告左手中指食指打骨折、头被打破,还恶言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现如今原告左手手指不能弯曲,提不了东西,手指还是一直痛,以造成生活的不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胡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潘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照片一组,证明胡某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胡某对潘某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关于2014年12月20日打潘某的事实无异议,但那时是因酒后一时冲动造成的。胡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潘某所举证据一、二,胡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潘某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潘某与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隔阂。2014年12月20日,潘某与胡某因事起争执,胡某用婚纱照相册打了潘某,导致潘某头皮血肿、左手中指食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为此潘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潘某与胡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潘某与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对彼此肯定都有看好之处。在相互理解、彼此磨合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坚持当初选择彼此的初衷,加强沟通,改善自身不足,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潘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胡某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承认错误,表示今后要改正错误,故对潘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在生活中慎重对待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并经营好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和被告胡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