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民初字第201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怀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某”。由于婚前认识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双方感情已全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杨皓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杨皓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六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