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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356号原告何某某,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袁某,男,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我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彼此性格而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被告做错事了,被我发现后给其多次机会被告也不知悔改,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被告从不想着赚钱贴补家用,家里的开销都是我打工所赚而且被告还经常伸手跟我要钱花,同被告共同生活这几年被告的种种行为使我无法再忍受,我对被告也无夫妻感情了,我于2014年6月份便离开家,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但原告认为后期被告因结识一些不好的朋友开始有了变化,现原告何某某以被告袁某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与其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与其办理离婚手续,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