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阳公司)、陈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陈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921号原告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C座1604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利娟,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科技路46号B栋五楼。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小波,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阳公司)、陈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边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27日,原告与被告今明阳公司分别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今明阳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镍钴锰三元材料(型号:HJ/CM100),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陈小波自愿为被告今明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今明阳公司供货14000KG,合计1596000元。但是,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今明阳公司仅支付货款416000元,至今,仍拖欠1180000元货款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今明阳公司、陈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今明阳公司签订编号为HJ-201410008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西安市莲湖区。该合同约定被告今明阳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镍钴锰三元材料(型号:HJ/CM100),数量1000公斤,单价104元/公斤,总金额104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被告今明阳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被告今明阳公司工作人员收到上述货物1000公斤。同日,原告与被告今明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今明阳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镍钴锰三元材料(型号:HJ/CM100),数量3000公斤,单价118元/公斤,总金额354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今明阳公司收到货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当月24日,被告今明阳公司收到HJ-CM100-140709共800公斤、HJ-CM100-140705共2200公斤。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今明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今明阳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镍钴锰三元材料(型号:HJ/CM100),数量3000公斤,单价104元/公斤,总金额312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当月30日,被告今明阳公司收到HJ-CM100-140710共2650公斤、HJ-CM100-140713共350公斤。同日,原告与被告今明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今明阳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镍钴锰三元材料(型号:HJ/CM100),数量7000公斤,单价118元/公斤,总金额826000元,付款方式为以月结30天方式付款,付款后,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11月3日,被告今明阳公司收到HJ-CM100-140708共4750公斤、HJ-CM100-140713共2250公斤。综上,原告供货总价值1596000元,被告今明阳公司付款416000元,尚欠1180000元货款未付。另查,被告陈小波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建立供销关系并签订了系列供销合同,为保证东莞市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人愿意用本人的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发货单、保证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今明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今明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180000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陈小波出具的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小波应对2014年10月起被告今明阳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汇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80000元;二、被告陈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波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