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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毛曲、毛娇、宋利根、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毛娇,宋利根,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被告毛曲被告毛娇被告宋利根被告方青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英委托代理人谭晨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毛曲、毛娇、宋利根、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曲、毛娇、宋利根、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毛曲,毛娇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毛曲、毛娇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7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调整;毛曲、毛娇每月25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毛曲、毛娇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毛曲依约办理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3栋202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担保。同时,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保证的债权为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因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建行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毛曲、毛娇发放了71万元贷款后,毛曲、毛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在上述债务发生时,宋利根与毛曲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利根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方青与毛娇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按期发放贷款71万元给毛曲、毛娇,但截止2014年8月26日,毛曲、毛娇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本金1639.91元,拖欠利息3674.58元。为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毛曲、宋利根、毛娇、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843元。综上事实,毛曲毛娇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毛曲、毛娇除应偿还所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并承担律师费。此外,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毛曲、毛娇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为维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毛曲、毛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由毛曲、宋利根、毛娇、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673204.95元,借款利息3674.5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剩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3、由毛曲、宋利根、毛娇、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律师费33843元(676879.53x5%);4、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毛曲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未还贷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5、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毛曲、宋利根、毛娇、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毛曲、宋利根、毛娇、方青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我方仅承担保证责任,其最终责任由本案其他四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430750001201000009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在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购置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项目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建行湖南省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限额为2.5亿元;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湖南省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债务人订立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建行湖南省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3日,毛曲、毛娇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毛曲、毛娇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7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2年7月25日至2032年7月2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调整,由毛曲每月25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对其逾期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所欠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毛曲以其名下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3栋202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毛曲、毛娇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毛曲提供了其名下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3栋202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毛曲、毛娇发放了贷款71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20年。于2012年7月起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上上浮0%执行,于2032年7月到期。毛曲、毛娇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毛曲、毛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6日,毛曲尚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673204.95元。2014年11月28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毛曲、宋利根、毛娇、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843元。另查明,毛曲与宋利根系夫妻关系,毛娇与方青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按揭贷款个人银行对账单、房产证及房他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毛曲、毛娇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毛曲发放了贷款本金71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毛曲、毛娇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优先受偿”。现毛曲、毛娇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理由相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与毛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毛曲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毛曲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时,其与宋利根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利根应对毛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毛娇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时,其与方青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青应对毛娇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曲、毛娇购买双瑞房地产公司的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3栋202号房产时,处于双瑞房地产公司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且双方均认可毛曲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3栋202号房产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尚未交建行湖南省分行核对无误、收执,故双瑞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毛曲、毛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毛曲以其名下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3栋202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还要求毛曲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843元(676879.53x5%),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毛曲、毛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毛曲、毛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73204.95元,贷款利息3674.5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毛曲、毛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该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33843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毛曲、宋利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宋利根、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曲、毛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毛曲、毛娇、宋利根、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毛曲名下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13栋202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毛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曲、毛娇、宋利根、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7元,由被告毛曲、毛娇、宋利根、方青、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