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耿瑞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耿瑞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南四街23号。法定代表人熊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辉,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瑞平,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瑞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辉、被上诉人耿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耿瑞平于2011年4月18日到中联康公司上班。2014年1月,耿瑞平和中联康公司就拖欠工资以及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中联康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给予耿瑞平。后期耿瑞平不再到中联康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因不服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中联康公司诉至法院:1.要求只支付耿瑞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4000元。2.不同意支付耿瑞平工资10920元和补偿金639元。耿瑞平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1月至7月底耿瑞平仍然在中联康公司上班,当时月工资1560元。单位出具的是工资欠款条而不是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认可怀柔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耿瑞平到中联康公司(曾用名称为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保洁员,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耿瑞平完成了中联康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中联康公司不定期的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为耿瑞平发放2个月或者3个月工资。中联康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因资金紧张即拖欠耿瑞平工资14000元。中联康公司为耿瑞平出具的欠款证明记载:“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欠耿瑞平款项共计14000元。在完成公司重组后结清。如不能再6个月内完成重组,应在之后的6个月内结清。至此,该同志与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关于截止日前工资问题圆满解决。”上述欠款一直未能结清,耿瑞平称一直上班至2014年8月4日中联康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耿瑞平于2014年8月4日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裁决:1.中联康公司支付耿瑞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4000元;2.中联康公司支付耿瑞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79元;3.中联康公司支付耿瑞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10920元。因中联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联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考勤表、值班记录表、公告、会议纪要、欠款证明和提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文件及操作规程。耿瑞平仅认可欠款证明真实性但不认可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耿瑞平亦不认可人事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等书证,理由是从未见过员工手册等文件。耿瑞平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续订页、工资卡明细、至2014年1月耿瑞平的完税证明、至2014年4月社保缴费信息、纳税申报表等书证。纳税信息表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之后即2014年1月仍然为耿瑞平核算月工资。中联康公司于一审庭审时一直未能提供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员工月工资原始会计凭证,耿瑞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91.67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联康公司虽然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耿瑞平不予认可而该公司仅提供了内容为“至2013年12月拖欠耿瑞平工资14000元”的书证,故该院对于中联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耿瑞平虽然于一审庭审时称其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但中联康公司不予认可,耿瑞平又未能提供确实工作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中联康公司于2014年1月仍然为耿瑞平核算了工资及缴纳至2014年4月保险,故该院认定耿瑞平自2014年2月至同年7月系待岗。中联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耿瑞平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14000元和2014年1月的工资。中联康公司应亦当依法支付耿瑞平2014年2月至同年7月的生活费。因耿瑞平于2011年4月入职中联康公司,因此,该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联康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中联康公司虽于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等书证,但耿瑞平表示未见过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中联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员工知晓上述内容的书证,故中联康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对于中联康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员工月工资表的原始凭证,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以耿瑞平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耿瑞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4000元;二、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耿瑞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和生活费共计7628元;三、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耿瑞平经济补偿4479元;四、驳回中联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中联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认定中联康公司提交的证明耿瑞平无故离职的证据。为了证明耿瑞平已自动离职以及中联康公司依法解除中联康公司与耿瑞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中联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判决有证不认。一审法院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如仅凭耿瑞平提供的缴纳社保记录,就认可中联康公司与耿瑞平2013年12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耿瑞平的重大违纪行为,中联康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联康公司也无需支付耿瑞平离职后的工资或者生活费,因为上述规定提倡和指导的是只有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才有发放工资的依据或义务。2014年1月1日之后耿瑞平就没有到中联康公司上班,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资已协商一致并出具了欠款证明,中联康公司不需支付耿瑞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双方2014年1月1日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假使不认定合同解除,也应当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综上,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中联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耿瑞平承担。耿瑞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中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卡机记录,证明耿瑞平的考勤情况,并主张打卡机的数据记录到2013年7月。耿瑞平对打卡机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打卡机记录可以肆意修改,且中联康公司是打卡及手记两种考勤形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局保险手续、欠款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中联康公司主张根据欠款证明,可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耿瑞平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联康公司为耿瑞平缴纳直至2014年4月保险,与中联康公司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不符;第二,欠款证明上仅记载中联康公司拖欠耿瑞平工资的事实,未能体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中联康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已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耿瑞平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7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联康公司应支付耿瑞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明耿瑞平工资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耿瑞平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中联康公司关于不支付或减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审法院以耿瑞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2月以后其在中联康公司工作为由,认定中联康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及2014年2月到2014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耿瑞平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中联康公司关于不支付或少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联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孙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