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学伟与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伟,陈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陈学伟,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琦菡(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勇,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学伟与被告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学伟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丹青的起诉,本院另外制作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学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琦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伟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陈志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前述事实有被告陈志勇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志勇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陈志勇拒不返还,严重损害原告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陈志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志勇承担。被告陈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学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志勇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陈学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原告陈学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学伟已经向被告陈志勇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陈志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学伟提供的上述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借条、证据3原告陈学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单,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学伟并陈述,诉争借条上的30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陈志勇,具体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2000元,其余18000元是用现金支付,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3月6日在原告位于某地的某鞋材有限公司工厂支付给陈志勇本人,付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因陈学伟本人手头有18000元现金,所以先用现金给付,被告陈志勇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工厂收取该18000元现金借款后当即出具了诉争借条,然后原、被告双方即刻一同到银行转账支付282000元借款。原告职业为经商,款项来源系其个人存款。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学伟与被告陈志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陈志勇向原告陈学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陈学伟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叁个月。此据借款人:陈志勇(捺手印)身份证号:350321119691021XXXX1395958XXXX2013年3月6日。同日,原告陈学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志勇转账支付282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诉争借条为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于2013年3月6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志勇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陈学伟诉请被告陈志勇返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争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陈学伟要求被告陈志勇支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陈志勇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应支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伟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3元,由原告陈学伟负担2381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5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