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义与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义,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刘三义,男,1950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黄河路桥北207国道西。法定代表人于全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纱厂南路17号凯悦上午大厦8楼。代表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玲、卢钱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三义与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三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玲、卢钱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义诉称,2014年10月19日9时许,王建渠驾驶豫CB56**号重型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任瓦路口北9.2米处,与停靠在道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尤慧美受伤,另一乘坐人刘小田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B56**号重型罐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58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扣除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且对医保问题有相关法律。2、合同中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有鉴定人员,我们无须额外支出该费用。3、护理费计算错误,应按78元/每天。4、根据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刘三义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提供退休前工作的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5、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刘山义是农村户口,计算应为9486.1元/年×15×12%。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不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份,原告主张的务工时间6个月,以定残之日计算。(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5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9时许,王建渠驾驶豫CB56**号重型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任瓦路口北9.2米处,与停靠在道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尤慧美受伤,另一乘坐人刘小田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渠为豫CB56**号重型罐车的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豫CB56**号重型罐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三义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并失血性休克。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CT提示左侧气胸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纵膈内积气,双侧胸部平皮下积气,右侧肋骨骨质连续性欠佳,右侧多发肺大疱,双侧胸膜增厚)2、头皮撕脱伤并缺损,3、左锁骨骨折,4、颞骨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胸片及骨盆平片,不适随诊。庭审前,原告刘三义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该意见书分析记载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被鉴定人刘三义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2、被鉴定人刘三义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3、被鉴定人刘三义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三义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郭庆枝1927年7月13日生,户籍为农业户口,郭庆枝生育子女3人。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的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建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的车主,王建渠为雇用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CB56**号重型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依据同一事故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均不认可,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法律规定,同命同价是同一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同一标准,该案(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明文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刘山义是农村户口,计算应为9486.1元/年×15×12%。”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乘坐人尤慧美受伤,另一乘坐人刘小田死亡。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综上,对原告请求按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年限为16年,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8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600元;3、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8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78元/每天。”,原告认可。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数、护理天数问题,因原告受伤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并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颞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并发左侧气胸,系重度创伤。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护理天数应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8元×30天×2人)+60天×78元=9360元;6、误工费:原告按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请求误工费为12701元。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均不认可,其辩称“刘三义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提供退休前工作的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份,...以定残之日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在当地从事农工生产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在当地从事农工生产近三年来平均收入标准,对原告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宜。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9416.10元/年÷365=4411.38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10元/年×16年×12%=18078.91元,原告的母亲郭庆枝的生活费:6438.12×5年×12%÷3=12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合计19366.53;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方所受伤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9、交通费:酌定700元;10、伤残鉴定费:1800元;11、车辆损失:5225元;以上合计为105544.17元。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人尤慧美受伤及刘小田死亡,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据刘三义、尤慧美的损失以及刘小田死亡损失确定刘三义、尤慧美及刘小田死亡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为11%、14%和75%,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部分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三义医疗费用10000元×11%=1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三义110000×11%=12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15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55581.26元,伤残赔偿费用29737.91元,财产损失3225元,共计88544.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共计15200元+88544.17元=103744.1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三义各项损失共计103744.17元;二、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三义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宋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