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科兵与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兵,赵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黄科兵,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赵伟,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科兵诉被告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兵、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科兵诉称:原告长期做轮窑厂原材料供应业务。2011年3月左右,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矸石、煤渣等原材料给被告使用,2013年12月13日,双方业务结束。2013年9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收到原告:矸石835吨,单价130元/吨;煤渣509吨,单价150元/吨;煤渣1108吨,单价140元/吨;次煤758吨,单价540元/吨;煤60吨,单价730元/吨;大块煤5吨,单价1200元/吨,价款未付,由被告出具一张收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又送煤渣292.39吨给被告,单价140元/吨,被告安排其妻弟媳接受并签字确认。上述货物总价款843724元,双方协商由被告用红砖抵付货款。至2015年初止,原告共拉红砖抵付货款42万元,下剩货款423724元。另有煤23吨,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到院要求:1、赵伟支付下欠货款4237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赵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赵伟辩称: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渣等货物,2012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6000元,下欠40000元。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9.7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反悔,将29.7万元的欠条撕毁,同日,经曹某调处,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交给了原告。2012年10月12日11时至2015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拉砖,价款1025934元,其中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拉砖,价款合计422976元。原告从被告处拉砖价款共计1025934元(自2012年10月12日11点时至2015年1月止计算),被告仅收到50多万元货款,按照原告提供收条计算,原告应该下欠被告近50万元。2014年元月底,双方算账后,原告应欠被告砖款58466元。另收条涉及的758吨材料,不是次煤,是煤渣,单价150元/吨;煤炭65吨,单价是600元/吨;原告诉称另有煤23吨,不事实;块煤5吨,单价是800元/吨;其他材料价格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40多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13日,黄科兵多次供应矸石、煤渣给赵伟承包的全椒县二郎口峨眉轮窑厂。2012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赵伟下欠黄科兵货款40000元。2013年9月26日,双方结算,赵伟出具一张收条交黄科兵收执,收条上注明:今收到矸石835吨,单价130元每吨;煤渣509吨,单价150元每吨;煤渣1108吨,单价140元每吨;煤渣758吨,煤炭65吨370斤;五吨块煤。另,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13日,黄科兵又提供给赵伟煤渣共292.39吨。此后,双方因结算产生分歧,多次协商未果,黄科兵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科兵与赵伟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赵伟辩称,2012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其下欠黄科兵40000元,2012年10月12日,黄科兵所拉的砖款应予抵扣,本院认为,因2012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后,仍存在业务来往,且之后双方已经重新对交易货物进行结算,并形成条据,故该结算不能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2013年9月26日,经结算,其共欠黄科兵297000元,并提供证人证明,本院认为,证人曹某、姜某与赵伟存在利害关系,且赵伟未提供经黄科兵认可的书面结算凭据,故对赵伟该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伟辩称,2015年1月,双方结算,黄科兵尚欠其58466元。本院认为,赵伟提供的证据,仅是其单方面的记账单据,该单据没有黄科兵签字确认,黄科兵也予以否认,故对赵伟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9月26日,双方结算,货物数量是确定的,部分货物的价格已明确进行约定,其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未明确约定的货物价格,黄科兵的计算标准与赵伟的计算标准存在差异,因黄科兵对材料价格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未明确标注单价的货物,其价格可按赵伟认可的货物单价进行计算。赵伟认可的煤渣(758吨)单价应为150元/吨;块煤5吨,单价是800元/吨;煤炭共计65吨(诉状上是60吨),单价是600元/吨。关于黄科兵诉称,收条中列明的758吨货物是次煤,因该收条明确注明为758吨煤渣,其诉称为次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货物价款为:矸石835吨×130元/吨=108550元、煤渣(509吨+758吨)×150元/吨=190050元、1108吨×140元/吨=155120元、煤炭65.185吨×600元/吨=39111元、块煤5吨×800元/吨=4000元,煤渣292.39吨×140元/吨=40934.6元,货款合计共537765.6元。2013年9月26日,双方结算后,协商以红砖抵付货款,截至2015年1月,黄科兵从赵伟处拉砖价款共计422976元,赵伟也予以认可,该金额与黄科兵自认的42万元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双方折抵部分确定为422976元。综上,赵伟下欠黄科兵货款应为537765.6元-422976元=114789.6元,对黄科兵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科兵诉称,另有煤23吨,双方至今未结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伟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赵伟辩称,黄科兵已从其承包的窑厂共拉了1025934元的砖,除去认可的422976元,下剩砖款要求抵扣,并称其与黄科兵已经结算,黄科兵欠其58466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之前,黄科兵拉砖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且黄科兵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赵伟简单地用黄科兵拉砖的总价款(含2013年9月26日之前所拉的砖款)折抵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黄科兵拉砖的价款远大于其货物价款,与抵扣相当的常理不符;2013年9月26日,赵伟所出的条据,虽标注为收条,但具有明确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应属双方的结算凭据,赵伟出具收条的当天应视为双方结算之时,在该收条上,赵伟也未作任何折抵的备注,故对赵伟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黄科兵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货款没有具体的结算金额,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黄科兵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黄科兵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科兵货款114789.6元;二、驳回原告黄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8元,由原告黄科兵负担2800元,被告赵伟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