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洁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曾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64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640000元借条。2、2015年3月11日王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据1-2用以证明诉争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诉争的640000元其不应该归还。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仝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上半年郭某某向被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被告将此事告诉仝某某,仝某某和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郭某某所开发的小区,郭某某表示用房子作抵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直接把钱打到郭某某的账户上。约定的借款期到期后,郭某某未能归还本金。这个事情拖了一年,期间郭某某一直给原告付息。2009年中期原告提出生意需要用钱,要求郭某某归还本金。郭某某没钱偿付,让被告先付了原告1600000元,原告将郭某某抵押的合同转交给被告。剩余400000元本金,因原告将郭某某房产抵押手续给了被告,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条,郭某某所欠的借款由被告负责讨要,剩余240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640000元借条及电话录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小额贷款生意。2008-2009年之间原告有闲置资金,郭某某(案外人)向被告提出借款,被告找到原告,原告经被告介绍将2000000元出借给郭某某,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6%,郭某某用十多套房子做抵押。同时,原、被告约定,郭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双方各得一半。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能归还本金。2009年下半年,经三方协商,郭某某借原告的200000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将郭某某抵押的房屋买卖合同手续全部转给被告,由被告出售,所卖房款归被告。2009年年中被告归还原告1600000元,剩余400000元经双方协商月利率降至2%,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日,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40000元未付,本息相加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40000元借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郭某某不能归还原告2000000元借款情况下,表示自愿代郭某某归还,并经原告同意,此时债务转移。之后被告归还了1600000元,剩余4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2013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之前的利息240000元被告未付,两项相加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40000元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利息240000元扣除,应按本金4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王某400000元借款至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24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雯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