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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文浩与李明安、李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浩,李明安,李小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文浩,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安,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李小勇,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文某与被告李明安、李小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安、李小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李明安驾驶贵C×××××号轿车由东向西沿超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31KM+48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冲断中间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王四新驾驶的由西向东沿行车道正常行驶的豫P×××××(豫P×××××挂)半挂车相撞,后双方车辆冲下高速护栏期间又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留在应急车道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他多人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坏的后果。2013年10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安负全部责任。原告文某经诊断为右腓骨多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节2、3、4跖骨骨折,右下胫腓骨撕脱骨折,右下胫腓骨关节分离,右趾长仲肌腱断裂,右足背皮肤撕脱伤等。在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和赔偿。被告李明安违章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李小勇作为贵C×××××号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安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作为贵C×××××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7824.97元。被告李明安诉称,已经通过原告的车辆车主王庆成赔偿给了原告50000元,该50000元应当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扣减。王庆成和李明安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赔偿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当天李明安将50000元赔偿款交给王庆成在协议下边直接写明“已赔付5万元正”,此后由王庆成给原告交了医疗费。该事实应当在本案中给予认定,以便李明安以后就该5万元款项事宜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答辩人。被告李小勇辩称,李小勇的肇事车辆在另一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50万元,该事实已经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虽然该判决因答辩人上诉暂未生效,但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任何争议。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文某的损失没有超出5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间接损失不应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赔偿标准应为法院受理案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3、对于原告各项请求没有证据或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赔偿。4、天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是周口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后的数额。5、本院在此案审理之前已审结了,因同一事故引起的另外两个案件,本案的赔偿数额加上另外已审结的案件的数额共计不应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驾驶员驾驶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的,在原告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李明安驾驶贵C×××××号轿车由东向西沿超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31KM+48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冲断中间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王四新驾驶的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的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相撞,双方车辆冲下高速护栏期间并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留在应急车道上的苏C×××××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文某相撞,造成驾驶员李明安、王四新、文某、贵C×××××号轿车乘坐人枉非4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P×××××挂所载货物损毁,高速设施损坏的后果。原告文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下肢多发伤;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下胫腓关节不稳;5、右趾长伸肌腱断裂;6、右节2、3、4跖骨开放骨折;7、右下胫骨撕脱骨折;8、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5004.52元。2013年10月12日转入徐州仁慈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695.9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文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花去医疗费135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文某在徐州仁慈医院花去医疗费1052.42元。2014年8月2日原告文某在徐州仁慈医院花去医疗费215.8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文某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去医疗费350元。2014年原告文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485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文某在徐州仁慈医院花去医疗费215.8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文某为取出固定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033.86。文某住院期间有妻子王珍护理,王珍系徐州云龙区艺晨幼儿园老师。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明安向文某赔偿医疗费50000元,文某受伤医疗期间从漯河至徐州来往中花去交通费2080.7元,食宿费600元。2013年10月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2日漯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贵C×××××号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小勇,该车在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豫P×××××号车所有人为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2014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7458元。原告文某与护理人王珍系夫妻,王珍平均月工资为2765.96元。原告文某的儿子文雨泽2010年1月30日出生,2015年3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彭城派出所及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户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文雨泽自出生后一直随其父亲文某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珍工资表、民事判决书、王雨泽的居住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安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原告文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原告文某的损失有:1、三次住院计60天,花去医疗费计96188.3元。2、2014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57458元。文某请求误工工资按年平均53512元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5387.27元,自2013年9月22日受伤起至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前一日计算止(53512元/年÷365天×446天=65387.27元。);3、护理费5531.91元(2765.96元/月÷30天×60天=5531.91元);4、住院伙食补助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200.5元(23467元/年×15年÷2人×20%=35200.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80.7元,食宿费600元,以上共计355472.68元。被告李明安已赔偿文某50000元应扣减。原告文某的合理损失为305472.68元(355472.68元-50000元=305472.68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医疗赔偿费用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文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92772.68元(305472.68元-11000元-1000元-700元=292772.68元)。鉴定费700元由李明安、李小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文某292772.68元(已扣除李明安给付文某的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李明安、李小勇负担5600元,原告文某负担3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明安、李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长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