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小宝与刘亮、石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20号原告罗小宝。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亮。被告石红金。原告罗小宝诉被告刘亮、被告石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晓春和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小宝之委托代理人覃杰,被告刘亮、被告石红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宝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罗小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亮,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亮以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小宝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刘亮向原告罗小宝立下借条壹份,2014年6月13日原告罗小宝与被告刘亮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壹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抵押物、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罗小宝与被告刘亮到柳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亮得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罗小宝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亮已拖欠原告罗小宝二个多月借款利息,为此原告罗小宝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提前终止与被告刘亮的借款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亮与被告石红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罗小宝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亮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罗小宝多次向被告催还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及借款利息。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多次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依法判决被告刘亮、石红金共同归还原告罗小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即4600元/月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之后利息继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即4600元/月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案件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18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亮借原告23万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刘亮用位于北雀路的房产作为抵押,证明抵押事实及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3、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2013年10月31日),与查档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了代理人及支付了代理费。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经刘玉珍的账号转给被告刘亮23万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2013年4月1日)复印件各1份,与查档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离婚协议与被告2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有出入,协议有被告2的篡改被告2有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4、户口本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刘玉珍与原告罗小宝的关系。被告刘亮辩称,这个钱不是问原告借的而是问一个女的借的,这个23万实际上其只拿到了1万块,其欠金音的21万,原告将钱转给这个女的,原告本人其也没见过他,跟其去转款的是个老人家。被告刘亮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石红金辩称,被告刘亮借的这个钱是在二被告离婚期间借的,被告刘亮去借钱的事其也不知道而且其也没签字,那是2013年9月26日向金音借钱。被告石红金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自愿离婚协议书(2013年4月1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石红金当时已经与被告刘亮离婚,被告刘亮借钱的时候二人没有复婚;2、离婚协议书(2014年11月18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亮借钱的事与被告石红金无关;3、离婚证(2014年11月18日)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还是离婚状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刘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只得了一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石红金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不清楚;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清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石红金递交的证据1,认为与其到档案管调取的有出入,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明二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证明被告想隐瞒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份协议书上可以体现双方离婚目的是为逃避债务,两份离婚协议可以体现被告二人是有共同财产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被告刘亮均认可被告石红金递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石红金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复婚,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刘亮作为抵押人(乙方)及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乙方自愿将坐落于北雀路18号A-89-4-2-2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一、借款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二、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肆仟陆佰元整(¥4600.-元)。每月的13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四、丙方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给甲方,即属违约,超过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丙方连续壹个月未付利息,视丙方无力还借款,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可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乙方所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清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且甲方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刘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刘亮向罗小宝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具体按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据”。2014年6月13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中载明:付款人为刘玉珍,收款人为刘亮,转账金额为230000元。原告罗小宝系刘玉珍孙子,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刘玉珍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其认识刘亮,是通过郭玉秀介绍其认识的,郭玉秀是经营中介服务的;230000元是通过其账户转给刘亮的,该笔借款是以罗小宝的名义借的,只是通过我的账户转钱。另查明,房产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柳州市北雀路18号A-89栋4单元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亮。柳房他证字第E0159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位于柳州市北雀路18号A-89栋4单元2-2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罗小宝,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3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亮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有2014年6月13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为凭,原告已完成其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丙方连续壹个月未付利息,视丙方无力还借款,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可提起诉讼”,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要求被告刘亮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亮辩称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且只拿到了1万元,但其对该辩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刘亮应向原告罗小宝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故利息的计算,以2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关于律师费。本案《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递交发票证实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故被告刘亮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关于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石红金辩称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期间,且对借款不知情。本案中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石红金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刘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关于担保物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被告刘亮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18号A-89栋4单元2-2号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故若二被告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小宝与被告刘亮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刘亮、被告石红金共同向原告罗小宝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刘亮、被告石红金共同向原告罗小宝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若被告刘亮、被告石红金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罗小宝有权以位于柳州市北雀路18号A-89栋4单元2-2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亮、被告石红金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慎十人民陪审员叶晓春人民陪审员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朱柳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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