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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杨玉凤;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父母刘某己、白某分别于2010年12月份、2013年4月13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购买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7号楼4单元2层45号房产一套,登记在白某名下。2013年3月30日,白某在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刘玉琴、韩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死后房屋所有权中本人所拥有的房产份额交由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继承。审理中,经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5.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白某于2013年3月30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健全,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房产经评估价值为555000元,刘某己、白某各享有一半份额,刘某己去世后,依法定继承白某享有的份额为323750元(277500+277500÷6)。白某去世后依其遗嘱此份额由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继承。剩余的房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按份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7号楼4单元2层45号房产(户名白某,房产证号12××08)由刘某丙继承,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丁、刘某戊每人154166元,支付给刘某甲、刘某乙每人46250元。二、驳回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各承担460元。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戊及已去世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母亲只能处分她自己的四分之一份额,刘某乙的四分之一份额不能列入遗产分割。2、我们姊妹五个对母亲轮流赡养,都进了义务,母亲不会不让她两个女儿继承遗产。3、被上诉人所出示的遗嘱询问笔录与录音资料不能相互印证,录音录像资料经过剪辑,不能成为原始资料,不能作为遗嘱证据使用。4、本遗嘱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有关规定,见证人韩某系被上诉人刘某戊的法律顾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即便有此遗嘱,根据《继承法》之规定也应当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某乙对涉案房产的共有权;改判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法定继承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一、父母所盖位于一马路的房子是在刘某乙工作之前就已经建成,而不是刘某乙拿自己工资给父母盖房。二、刘某乙就住在母亲家对面,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多年来就照顾过母亲一次。有笔记本的记录证明刘某乙不照顾母亲。三、韩某并不是我公司的法律顾问。四、遗嘱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白某在律师见证下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产应按其遗嘱予以分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刘某乙共有财产,亦不能证明遗嘱非白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