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喜东、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东,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东,男,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被告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郑宏,经理。上诉人张喜东、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上诉人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被上诉人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丰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所有的吉C272**号货车驾驶人张喜东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吉C272**号货车将原告的41493公斤玉米由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运送至鲅鱼圈,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张某某。8月13日收货人和原告电话与该车驾驶员联系询问是否到达鲅鱼圈,该驾驶员称配货站让其将货卸到了大石桥的某处交付给了一个手机号为136********的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亦未通知发货人,致使货物损失,被告拒不承认货物交付错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万元,2、赔偿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并承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喜东辩称,1、被告张喜东不适格本案主体,合同并非是张喜东本人签字。2、被告张喜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金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喜东是挂靠关系,吉C272**号货车注册在我公司名下,一切都是张喜东本人承担,我们有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单位刘某某是原告在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负责办理临储玉米接收、发货及出库业务。刘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代表原告与被告张喜东所雇的司机闫某某签订货物运输专用协议1份(以下简称鲅鱼圈合同)载明,货物名称玉米,每吨运费160元,收货人张,电话188******,卸货地点鲅鱼圈。承运单位张喜东,司机电话155******为张喜东,驾驶证号(身份证)220***************,车牌号吉C272**号。该车注册在被告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张喜东雇用司机闫某某在风华粮库出具的销售公司发货明细表签字,装车后拉走玉米41493公斤,该车行至松原西出口时,被告张喜东上车与另一车辆吉J5D2**号货车同行。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董某某在松源市顺达配货中心与被告张喜东签了运输协议,送货地点海城,车牌号吉C272**号,承运单位张喜东。次日,收货人及发货人均与被告张喜东电话联系,但被告张喜东没有按发货人和收货人(张)电话188********约定地址将货送到鲅鱼圈,而被告张喜东按与配货站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地址将该车41493公斤玉米卸到海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1万元,赔偿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负责在风华粮库办理仓储玉米收发货及出库业务,与被告张喜东雇佣的司机签订的货物运输专用协议是代表原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是系被告张喜东雇佣司机闫某某代为签字,但装车后被告张喜东随车同行,已明知协议载明收货人电话号码,卸货地点鲅鱼圈,车牌号码吉C272**,因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喜东在运输中发货人与收货人均与其联系,仍听从案外人的指示,将玉米卸至海城,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告张喜东理应赔偿。松原市中储粮风华粮库出具的《粮食调拨销售公路发货明细表》粮食重量为41493公斤,原告与收货人张恩廉签订的购货合同单价每吨2650元,计110355.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差旅费等1000元没有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车辆靠挂期间,被告张喜东每年向被告金达公司交纳服务费,双方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对被告金达公司的信任,因此,被告金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金达公司举证的运输协议书,是被告张喜东与被告金达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喜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玉米价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张喜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的合同,并未经过上诉人的追认,故原审法院依据“由别人代签未经过上诉人追认的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其出示的一无配货中心盖章的、二无张喜东亲笔签字或被张喜东追认的“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的单据,及工作程序严重失误的工作人员的证言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张喜东与该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原审法院后调取董某某的证言中也显示,其告诉上诉人的也是到货站签订运输协议,张喜东在一审中也一直表示其承认的是有顺达配货中心盖章的运输合同,其履行的也是该合同。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张喜东运输的货物的委托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未经上诉人张喜东追认,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该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应由犯罪人员予以赔偿。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张喜东与董某某通过松原市顺达配货中心联系,与电话为136********的一名男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将一批玉米送往海城方向,在运货过程中全程都是上述电话所有人与张喜东、董某某联系,二人也是遵守该人的指示将玉米运送到指定地点,并有相关人员接货。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张喜东从未看到过被上诉人员工,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委托人员签订过任何协议书,这完全是一起诈骗案件,是犯罪分子利用被告张喜东的疏忽大意来非法骗取被上诉人财产。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运输协议是张喜东雇佣的司机代签的,但张喜东装车后在松原西上车并随车同行,一审判决书有明确的证言证明。明知该运输协议中载明收货人的电话和卸货地点为鲅鱼圈等相关内容,他是知情的也是一直同行的。他们说所谓的货站是类似的中介机构,它是对业主及从业人员提供信息并收取佣金的机构,提供信息后其业务就结束了。其后的运输协议是由发货方具体与承运人签订并约定相关事项,故只有发货方和承运人才是该运输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金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金达公司与张喜东系靠挂关系,张喜东仅向金达公司支付少数的费用后,由张喜东实际使用吉C272**号货车。因该车所获得的所有利益、损失由张喜东自己支配、承担,上诉人不从该车辆在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在本案中,不管是否是张喜东运输的原告货物,都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非本公司,本公司只是吉C272**号货车的注册所有人,车辆并非是我公司车辆。二、假设是张喜东与宏丰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是张喜东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侵权人也是张喜东,车辆只是一个工具,不能由车辆注册所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能将交通事故中的靠挂关系与合同中的靠挂关系相混淆。张喜东运输本案货物时,与任何一方交涉时均未提及金达公司,行为均是以张喜东自己名义实施,我公司也从未给张喜东出过任何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强制靠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该解释仅指的是交通事故案件,而并非本案所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所以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该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张喜东本人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靠挂车辆发生的任何事故均于上诉人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宏丰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和物权公示原则,吉C272**号车辆登记在金达公司名下,其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其与张喜东的挂靠协议只是一个内容性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要求金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刘某某是原告在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负责办理临储玉米接收、发货及出库业务。刘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代表原告与被告张喜东所雇的司机闫某某签订货物运输专用协议1份(以下简称鲅鱼圈合同),该协议载明,货物名称玉米,每吨运费160元,收货人张,电话188********,卸货地点鲅鱼圈。承运单位张喜东,司机电话155********为张喜东,驾驶证号(身份证)220***************,车牌号吉C272**号。闫某某在乙方经手人处签了张喜东的名字。庭审时张喜东和金达公司承认,号码为吉C272**的车辆行车证登记在金达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为张喜东所有。张喜东与金达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了车牌号吉C272**号的车辆、车籍落户到金达公司名下,张喜东每年向金达公司缴纳服务费1000元。协议签订当天,松原中储风华粮库出具的粮食调拨、销售公路发货明细表上写明了收货单位是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扣量后净重为41493公斤,运输工具为汽车,车号为吉C272**,在司机姓名处签的是闫某某的名字。2014年8月11日的另一份货物运输专用协议,送货地点海城,车牌号吉C272**号,承运单位张喜东,乙方(承运单位)签名的张喜东,乙方经手人签字处签有张喜东的名字。次日,收货人与被告张喜东电话联系。但货物没有按发货人和收货人(张)电话188********约定地址送到鲅鱼圈。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喜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上诉人张喜东上诉称其与金达公司之间未签订过运输合同,不能认定其司机签订的合同经过张喜东的追认。但依据松原中储风华粮库出具的粮食调拨、销售公路发货明细表上已经写明了收货单位是长春市宏丰粮油有限公司,运输工具是车号为吉C272**的汽车,张喜东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司机闫某某的雇主且在路上同车随行,已经实际上承运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因此,张喜东与金达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灭失属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喜东认为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二.金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达公司是张喜东的挂靠单位,吉C272**车辆的车籍也已经落在金达公司名下,且金达公司每年都收取张喜东的服务费。虽然金达公司辩称其仅为车辆的注册所有人,但车辆注册就产生了公示的效力,金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张喜东与金达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写明金达公司在挂靠期间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而对非合同相对人的宏丰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张喜东、上诉人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守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