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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金兰与余敏芬、孙新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兰,余敏芬,孙新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初字第23号原告林金兰。被告余敏芬。被告孙新宽。原告林金兰与被告余敏芬、孙新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准予原告缓交诉讼费两个月,现交费期限届满,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林金兰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并要求限其在7日内交纳诉讼费。原告林金兰在收到通知书,在指定的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本院准予其缓交诉讼费,但是缓交期限届满,本院已通知其预交,通知后原告仍不预交,本案应依法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林金兰撤诉处理。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林金兰。。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