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程军与谭遵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谭遵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程军,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传佳,男,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系原告妻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遵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大坤,男,生于1985年9月5日,汉族。系被告谭遵学儿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杭,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军诉被告谭遵学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委托代理人朱传佳、黄志敏,被告谭遵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大坤、余杭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诉称,1994年3月25日,原告购买了原屯堡工商所的房屋一栋,1996年4月1日,屯堡工商所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恩市屯私字第××号)。2002年8月,原告胞弟程明将该房屋租给被告居住,口头约定每年租金2000元。1994年12月30日,因朱锦平与屯堡信用社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5日作出了(1996)恩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03年11月17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屯堡街上找到原告母亲汪仕莲追索该贷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母亲汪仕莲向被告借款13000元交给了执行法官。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法庭开庭审理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8月6日通知被告搬出房屋,被告至今仍拒绝。综上,被告趁原告母亲年迈、胞弟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企图以抵押的形式强买造成该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000元;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资料。被告谭遵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将房屋产权证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在该房屋内举行了迁居庆典,原告胞弟程明还送了贺礼。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11000元、返还房屋资料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5日,原告购买了原屯堡工商所的房屋一栋(恩市屯私字第020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该房屋由原告母亲汪仕莲和胞弟程明管理。2003年11月17日,原告涉及另案执行,原告母亲汪仕莲与案外人屯堡信用社人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代原告交纳了执行标的款、执行费等共计13000元,并从汪仕莲手中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鄂契证字第18NO00023**),随后请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年农历腊月24日,被告在本案争议房屋内举办乔迁酒宴,原告胞弟程明到场祝贺并送礼金200元。2008年7月,原告回恩施老家,未就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提出异议。2009年,原告向报纸上发布房产证遗失公告,被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按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非因租赁双方存在特别约定,房屋出租人不可能将房屋产权证交付于房屋承租人。而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并持有原告房产证原件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代原告交纳了执行标的款之后。第二,原告主张系其委托胞弟程明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但在被告举行乔迁宴庆而向亲友告示其购房行为时,程明不仅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奉送礼金予以祝贺。第三,原告在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六年之后,才在报纸上发布房产证遗失公告,在此之前,并未对被告占有房屋的事实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本案上述不合理之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只有本案所涉房地产来源的证据和其单方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反,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持有的房产证原件、房屋装修合同、乔迁情礼簿及代原告偿还了欠款的收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返还购房资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山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