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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范成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成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79号罪犯范成玉。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10月12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范成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成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累犯,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范成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和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成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因该犯系累犯,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范成玉的刑期减去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