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施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相识后共同生活,1990年10月24日生女儿金某乙,1997年2月14日生儿子金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动手打原告,还猜疑原告。2007年,原告外出工作,双方曾产生矛盾,三年后才和好。现双方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准离婚。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上班八年,被告当爹当妈承担家中所有事务。被告猜疑原告,原告应予换位思考给予谅解。现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机会,被告会好好对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1990年10月24日生女儿金某乙,1997年2月14日生儿子金某丙,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近几年,原告外出工作,双方曾产生矛盾,后和好。现因被告对原告有猜疑等,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准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确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均应珍视已建立起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存在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