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香玲、易翼、邓爱芝诉被告任卫、华保公司、冯建权、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香玲,易翼,邓爱芝,任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冯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邓香玲,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原告易翼,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原告邓爱芝,女,193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易威,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系三原告亲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宇,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卫,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薛东海,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亲友,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聂国安,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亲友,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16楼。委托代理人李理,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村祠堂湾组,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冯建权,男,47岁,汉族,岳阳市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原告邓香玲、易翼、邓爱芝与被告任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冯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权、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易克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汨罗镇龙塘村前路段,在超越同向由被告冯建权驾驶的湘A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45**挂)时,遇相对方向来车,致使易克华驾驶车辆侧翻,在人车分离过程中,易克华头部与由南往北由被告任卫驾驶的湘F8L6**号轿车的右前轮相撞,造成易克华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8654元,按责任划分后,还应向被告方索赔321261.6元,请求判令:被告任卫与华保公司赔偿三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321261.6元;被告冯建权与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卫辩称,对原告方提出的事故赔偿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主次责任应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认为被告诉求过高,主次责任应按3:7比例分摊。被告冯建权未答辩,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状称,被告冯建权驾驶湘A515**(湘A45**挂)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非事故当事人,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易克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汨罗镇龙塘村前路段,在超越同向由被告冯建权驾驶的湘A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45**挂)时,遇相对方向来车,致使易克华驾驶车辆侧翻,在人车分离过程中,易克华头部与由南往北由被告任卫驾驶的湘F8L6**号轿车的右前轮相撞,造成易克华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易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建权不负事故责任。湘F8L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范围内。湘A515**号(湘A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范围内。原告邓香玲系死者易克华的妻子;原告易翼系死者易克华的女儿;原告邓爱芝系死者易克华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卫已赔偿原告方40000元。死者易克华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死者身份证明、死者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任卫均对汨罗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后经复核后维持原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汨公交认字(2015)第AO1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死者易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建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卫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依法应承担应尽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建权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湘A515**号(湘A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死者易克华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三原告与被告任卫、华保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行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华保公司赔偿三原告109000元(拾万玖仟元整);由被告任卫赔偿三原告133000元(拾叁万叁仟元整),该款不含已赔偿给原告方的40000元;被告任卫另行在汨罗市公安交警大队交纳的押金40000元,由被告任卫与交警部门进行结算,如交警部门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方,则可凭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相应核减被告任卫应赔偿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其余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邓香玲、易翼、邓爱芝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任卫赔偿133000元(协议约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109000元(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付款项,在原、被告双方约定期限内付清;二、被告冯建权不承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该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2991元,由原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