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校恺与班凤芹、王纪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校恺,班凤芹,王纪杰,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郭校恺。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凤芹。被告:王纪杰。被告: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班凤芹,经理。原告郭校恺与被告班凤芹、王纪杰、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校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凤芹、王纪杰、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郭校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及土地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校恺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班凤芹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我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王纪杰、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让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班凤芹、王纪杰、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班凤芹因经营向原告郭校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起2015年3月14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担保人自愿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6日,被告班凤芹又向原告郭校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2015年6月25日止,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担保人自愿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郭校恺将借款付给被告班凤芹,被告班凤芹出具了借条,但被告班凤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各二份,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校恺与被告班凤芹、王纪杰、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郭校恺将借款给付被告班凤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班凤芹应当按约定付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能付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郭校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王纪杰、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公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为2%,超出规定,应按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1.87%(5.6%×4÷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凤芹付给原告郭校恺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4日、6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纪杰、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凤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班凤芹、王纪杰、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恒举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