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胜利诉吉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吉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胜利,男,现年40岁,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吉玉龙,男,现年27岁,山西省翼城县。原告李胜利诉被告吉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吉玉龙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并由其父亲吉新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在我要求下,保证人吉新云归还了五个月利息4000元。后吉新云因病不幸去世,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吉玉龙催要此款,被告吉玉龙数次承诺还款期限,但至今分文未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21个月,扣除已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吉玉龙还应付我利息128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玉龙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2800元,并按照月息4%的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吉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李胜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李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胜利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6月3日被告吉玉龙向原告李胜利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吉玉龙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月息4%(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其父亲吉新云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玉龙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李胜利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日,并由其父亲吉新云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吉玉龙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吉玉龙向原告李胜利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胜利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接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吉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接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利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吉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华审 判 员 陈作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