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洪林与罗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林,罗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杨洪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男,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畅,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厚敏。原告杨洪林诉被告罗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厚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林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上段左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厚敏偿还原告杨洪林借款20万元;2、确认原、被告因借贷所作的房产抵押约定有效,并判决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支付原告借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洪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洪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罗厚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约定;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事实;5、被告罗厚敏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对约定的抵押房产有独立处分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中落款部分借款人签名为被告罗厚敏所签;7、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抵押房产有独立处置权;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3000元。被告罗厚敏未答辩。被告罗厚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罗厚敏向原告杨洪林借款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上段左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追偿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案。另查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中借款人“罗厚敏”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落款部分“借款人”一栏处的“罗厚敏”签名字迹与所提供对比的“罗厚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给被告,并提供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借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杨洪林要求被告罗厚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厚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林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罗厚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成忠审 判 员 唐 蕾人民陪审员 李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