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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晓明诉傅庭辉、傅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徐晓明。被告:傅庭辉。被告:傅淑辉。原告徐晓明诉被告傅庭辉、傅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明,被告傅庭辉、傅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明诉称,二被告因家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傅庭辉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看在与被告傅庭辉系战友的份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傅庭辉。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分别转账人民币100,000元、105,000元给被告傅庭辉,另交付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傅庭辉收到原告230,000元后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前。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74.8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直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傅庭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傅淑辉辩称,被告傅淑辉并不知情该笔借款的存在,该笔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与被告傅庭辉已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庭辉在与被告傅淑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另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两次汇给被告傅庭辉共计人民币205,000元,其余借款金额人民���25,000元,原告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出庭作证,认可作为利息予以了扣除。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对被告傅庭辉与被告傅淑辉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准予二被告离婚的一审判决,同时对被告傅庭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对本院作出的准予二被告的离婚及被告傅庭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判决予以了维持。被告傅淑辉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及债务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调解书,被告傅淑辉认可了被告傅庭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人民币205,000元,并同意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在本院审理二被告离婚案件时的出庭证词,本院调取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赣民提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被告傅庭辉虽然向原告徐晓明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徐晓明先扣除利息人民币25,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傅庭辉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5,000元,其在借款时将利息事先扣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傅庭辉向原告徐晓明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5,000元。而该笔借款系被告傅庭辉在与被告傅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债权人原告徐晓明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淑辉并未证明原告徐晓明与被告傅庭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法院已认定该笔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傅淑辉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件中也签字同意共同偿还。故原告徐晓明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徐晓明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或未在原告徐晓明提出还款请求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徐晓明与被告傅庭辉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庭辉与被告傅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二、被告傅庭辉与被告傅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晓明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傅庭辉与被告傅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晓明自2015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傅庭辉���被告傅淑辉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庭辉与被告傅淑辉共同负担人民币4,375元,由原告徐晓明负担人民币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 清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