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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家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0时许,秦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陆某,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毒品“K粉”。后被告人陆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白沙北二里路口与秦某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秦某处查获一包毒品“K粉”(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为1.91克),从被告人陆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裴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