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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兴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洪革,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路南镇白庙子村。法定代表人:娄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负责人:孙夏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骏汽车制造公司)与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洪革、被告中保财险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骏汽车制造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2时40分,胡丙全驾驶辽H466**、辽C6**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行841公里+600米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管喜成驾驶的吉A89**、吉A8R**挂号半挂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A898**、吉A8R**挂号半挂车货物损失,辽H466**、辽C6**挂号半挂车驾驶人胡丙全及乘车人王���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丙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喜成、王小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吉A898**、吉A8R**挂号半挂车上原告所有的9辆赛菱Q版轻型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9辆汽车损失为163878元,车辆减值损失45000元,以上合计208878元。因辽H46**、辽C6**挂号半挂车在中保财险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20887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营口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辽H46**、辽C6**挂号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原告要求的贬损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的已经生效的(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减值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为价格认定书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9辆赛菱Q版轻型汽车遭受财产损失,应当由胡丙全驾驶辽H466**、辽C6**挂号半挂车所有人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辽H466**、辽C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故中保财险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扣除(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047号判决已赔付的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3878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珈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