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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昌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与唐晓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唐晓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德州镇交通路北段40号。负责人汪成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芸,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昌支行)诉被告唐晓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农行德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唐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德昌支行诉称:被告唐晓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核准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须按月足额还本付息。否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罚息。为保证借款的归还,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德州镇金家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到相关权证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11日将借款26万元发放到被告指定银行卡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月还本付息至2014年7月,后便不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以没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晓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3342.92元,利息罚息共计11346.20元(截止2015年2月29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00元;2、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并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晓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贷款本金及被告已按合同归还至2014年7月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贷款给被告的目的是由被告将该笔贷款用来归还被告前夫黄光全的借款,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原告将被告前夫黄光全的债务转嫁于被告,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与前夫黄光全已离婚,且并无固定收入来源,现根本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自2014年7月后的借款利息不应进行计算。由于位于德州镇金家巷的房子是被告唯一的住房,原告无权申请拍卖被告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与被告无关。综上,因被告是低保户且无力偿还贷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德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贷款发放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系被告自愿行为,其借款事实及金额真实、合法、有效;二、银行贷款未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60241.08元;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情况说明、房地产抵押清单和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用其个人房产作担保抵押贷款,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之子刘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除抵押房产外还有其他居住地,其具有偿还能力;五、被告与前夫黄光全的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是在被告离婚之后,该贷款系被告个人债务;六、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依据。被告唐晓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被告前夫黄光全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最高限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建立在此合同基础上的重新续贷,原告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晓芸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农行德昌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以自有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6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时周。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按月足额还本付息,若被告不按月归还本息,原告则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到德昌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被告唐晓芸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并于次日到德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随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发放到被告唐晓芸指定的银行个人账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唐晓芸按月还本付息至2014年7月。此后,被告唐晓芸因故未再按时归还借款。在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便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以及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原告唐晓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3342.98元,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1346.20元(截止2015年2月29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2、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唐晓芸的抵押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和罚息的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6898.16元(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另查明,被告唐晓芸与前夫黄光全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前夫黄光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该笔债务在被告唐晓芸与前夫黄光全离婚时约定由前夫黄光全负责归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德昌支行在与被告唐晓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已按规定就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并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在2014年7月前也按约逐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便未再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在经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且明确表示无钱归还,被告唐晓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效率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3342.98元,给付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6898.16元(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以其无偿还能力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的相关有效票据,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被告在借款时系自愿将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亦按规定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若被告唐晓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申请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该财产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晓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3342.92元,承担利息、罚息人民币16898.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合计人民币260241.0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唐晓芸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唐晓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