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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执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尹小东与贺永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611号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贺某某,男,汉族。尹某某与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贺某某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某某将位于榆阳区西沙聚财西巷二排一号门市腾交给尹某某管理,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某某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已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