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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洛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施某,现在澳大利亚汤斯维尔北京餐厅工作。委托代理人白徐芳、刘玲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在澳大利亚工作,现下落不明。原告施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徐芳、刘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13年10月,施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唐某离婚,同年12月,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该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唐某于2011年对施某实施家庭暴力、澳大利亚法院因此作出妇女保护令(二年期限)等事实作了认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唐某的婚姻关系,暂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判令由唐某向施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唐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其在国外工作繁忙,无法回国参加开庭。(审理期间,收到一封寄自澳大利亚,署名唐某的来信的内容。)经审理查明:施某与唐某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7月31日,双方一起出国至澳大利亚发展。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7月,因唐某对施某实施家庭暴力,澳大利亚法院对唐某发出妇女保护令(保护令期限为二年),后双方一度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4日,施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不准施某与唐某离婚。现双方仍未同居生活,且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8月19日,施某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3)惠洛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基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本案中,虽然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11年6月起,双方在澳大利亚工作、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施某遭唐某暴力伤害,致双方矛盾加剧;后澳大利亚法院对唐某发出妇女保护令,在保护令二年期间,双方持续分居生活;2013年12月,施某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且唐某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现施某再次诉至法院,且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施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唐某虽然对施某实施家庭暴力,但澳大利亚法院已对唐某发出妇女保护令进行处罚,且并未造成施某严重后果,故施某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施某与唐某离婚。二、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40元,由唐某负担。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施某预交,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给施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