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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白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洮北区到保镇大丰屯空地的树根下用药物药死麻雀241只。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麻雀24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狩猎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到洮北区到保镇大丰屯空地的树根下用药物药死麻雀241只。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57年9月5日出生。2、违法所得清单及票据,白城市森林公安局没收李某某非法狩猎违法所得250.00元。3、通榆吉通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吉通价评鉴字(2015)0102号关于李某某盗猎野生动物资产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李某某非法盗猎处理给李某甲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34只麻雀在评估基准日,在持续市场环境情况下,评估对象所表现的总价值为88.4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在李某某那买了两次药死的麻雀。2014年12月15日之前买了一次,2014年末买了第二次,每次都是李某某送到我家来的。每次买了100只左右,我给了他100元钱,第二次我没数,但没有第一次多,都是麻雀。买回来的鸟都自己吃了。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1��19日上午,我在村邻李某某那花50元钱买了34只下药毒死的麻雀,觉得这件事情是违法的就报警了。2014年入冬,我听说李某某在田间地头、果树根下下药毒麻雀了,还多次看见过李某某找药死的鸟,李某某说过药死的鸟卖给杨某某两次,具体多少只不清楚。李某某毒死的野生鸟类都卖给屯子里面的村民或者饭店了。李某某说药是自己配的,毒性非常大。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2日上午,我在大丰屯赶集的时候花45.00元买了100包药鸟的药,不认识卖药的人。我药鸟的目的就是为了卖点钱花,外加自己吃点。我买完药后,当天下午就在村里的连某某家院内的树下和在自己家院内的李子树下下的药,共药死241只麻雀。我药的鸟,卖给杨某某200只,卖给李某甲34只,自己吃了7只。卖给杨某某一元一只,得了200.00元,卖给李某甲得了50.00元。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