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徐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7月被告因在郯城买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亲自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口头承诺使用期限为一年,现在已到期。2014年1月2日被告因孩子上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亲自出具了借条,承诺一年内偿还,现在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当初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两份借款属实。我在借款时口头说使用一年。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分别给被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8万元,至今未偿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李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