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孝玲与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孝玲,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吕孝玲。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磊,经理。原告吕孝玲与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孝玲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7日开始为被告加工蒜米,并于当天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元。2014年6月份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暂缓支付我的劳动报酬,至今年8月份被告共欠我48885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48885元,返还我押金1000元。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吕孝玲开始为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加工蒜米,即从被告处领取头蒜,由原告加工成蒜瓣,按每斤7毛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于当天缴纳蒜米押金1000元,由被告为其出具押金收据一份。2014年6月19日-6月24日,原告加工蒜米1400kg,被告为其出具的蒜米加工清单显示,结算工资1587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加工蒜米290kg,被告为其出具的蒜米加工清单显示,结算工资303元。同天,被告为其出具补2014年4月18日-4月28日云南一级600kg蒜米加工费清单,显示劳务款为1143元。2014年7月1日-7月28日,原告加工蒜米18100kg,被告为其出具的蒜米加工清单显示,结算工资20577元。2014年7月8日-7月10日,原告加工蒜米3620kg,被告为其出具的蒜米加工清单显示,结算工资3623元。2014年7月31日-8月21日,原告加工蒜米19030kg,被告为其出具的蒜米加工清单显示,结算工资21652元,该客户确认签字为李洪占。原告另提供被告为其提供的、由其公司职工李倩书写的蒜米交料台账,其上记载了原告6月26日至8月21日被告提供原蒜重量及原告出蒜的一级米、二级米、蒜芯重量。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被告没有偿还,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经核实,原告2014年7月8日至7月10日的加工清单中的原蒜重量(3620kg)、一级米(2339kg)、二级米(264kg)、蒜芯重量(156kg)与其蒜米交料台账中记载的重量相一致。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8日的加工清单中的原蒜重量(18100kg)、一级米(11256kg)、二级米(3878kg)、三级米(39kg)、蒜芯重量(2145kg),与其蒜米交料台账中记载此期间(减去2014年7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的重量)的重量相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4888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系临时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现在已不再为被告工作,其作为蒜米押金的1000元,应由被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永嘉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孝玲劳务工资48885元,并退还给原告吕孝玲押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倩人民陪审员 杨猛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