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住永宁县。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家庭包办,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时间就于2009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30日在马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2008年生长子马某乙,2010年生长女马某丙,2012年生次子马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故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也未能真正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动辄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为了孩子,及迫于各种舆论压力,对被告的欺辱一直忍气吞声。2013年12月,因琐事被告伙同其父亲、哥哥将原告一顿打,原告几经挣扎才逃脱,双方已分居一年,期间互无往来,夫妻关系已形同陌路。现提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长女马某丙,长子马某乙、次子马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主要孩子小,三个孩子都小,我没有打过原告,三个孩子都在马建,两个大的上小学,小的由我母亲抓养,原告在诉状上说我同哥哥、父亲暴打原告,根本没有这个事情,法院可以调查,马建派出所也有记录,原告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不是共同财产,房屋的户主马瑞东,现在房屋空着,实际所有人是我哥哥马正君,是我哥从马瑞东手里买来的,双方有合同。原告三天两头就出去转去了,不好好抚养孩子。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生育长子马某乙,2010年生育长女马某丙,2012年生育次子马某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2月2日原告杨某某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三个孩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之间的矛盾均因家务琐事而引起,没有什么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解决生活中的矛盾纠纷,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小强审 判 员  胡正学人民陪审员  王学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