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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敏华、张建谊等与宜昌市三宜轩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华,张建谊,陈艳,龙玥钧,司芝,黄自力,宜昌市三宜轩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刘敏华。异议人张建谊。异议人陈艳。委托代理人谭伯力,西陵××事务所律师。异议人龙玥钧。委托代理人秦小兵,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司芝男。申请执行人黄自力。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宜昌市三宜轩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谊。本院在执行司芝男与宜昌市三宜轩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宜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鄂伍家岗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张建谊、龙玥钧、陈艳、刘敏华、王琼、帅红梅、田冬、李旭为被执行人。现张建谊、龙玥钧、陈艳、刘敏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建谊、陈艳、刘敏华、龙玥钧称,对股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因此,贵院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因其他股东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司芝男,三宜轩公司已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和2009年3月20日吸收司芝男和黄自力为新股东,之后司、黄二人均参加了全部董事会会议,参与讨论和表决公司事项。虽未在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其应与三宜轩公司其他股东履行同样的义务。司、黄二人先后担任三宜轩公司酒楼的负责人,对该酒楼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处置均知情且有决定权。同时三宜轩公司股东不存在出资不足、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因此,贵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鄂伍家岗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应依法撤销。同时异议人刘敏华认为,经三宜轩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于2008年7月21日将10.2%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冀巍,8.4%股份转让给张建谊,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故更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龙玥钧认为其是该公司小股东,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可能和事实,更不是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司芝男、黄自力与三宜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司芝男、黄自力申请追加该公司所有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遂以该公司未建立经营帐目,经营中营业款未进入基本帐户,资产已被处置,且已停业多年为由。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鄂伍家岗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将四异议人及其他股东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查明,司芝男、黄自力与三宜轩公司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公司在经营中司芝男、黄自力曾作为管理者参与其中,了解该公司经营状况。该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不等,且建立了相关帐目。2008年7月22日该公司招开董事会决定将龙钧13%的股份转让给司芝男,此后,公司招开董事会司芝男均参加,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后三宜轩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关门歇业。该公司数十名债权人在我院起诉后进入执行程序,后三宜轩公司在征得我院同意后,将残留资产处置,所得款项偿还了部分债务。本院认为,三宜轩公司关门歇业后,虽然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仍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所欠债务依然应由该公司承担,由于该公司股东出资金额不均等,如何分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其股东是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该公司收支帐目的审计,以及司芝男、黄自力是否已被该公司吸纳为股东等判断确认实体问题,均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甄别确定,而非执行程序所解决的问题。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亦兵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