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景良与张福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良,张福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徐景良。委托代理人:曲云,系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维。委托代理人:钟莹,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景良诉被告张福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被雇佣在被告处从事预制板制作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往常一样在正常工作时,不慎被突然松开的钢筋崩伤了右眼,伤害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住院一周后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未支付其他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3799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但不是为被告工作。原告当天是到被告处找工作,因原告的岁数大,被告没有接收原告,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才知道原告还在工作现场,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还给了原告1500元。原告的受伤责任不全在被告,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预制构件制作现场被钢筋打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及金州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眉弓裂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景良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外伤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半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玖拾日左右;目前被鉴定人右眉弓外侧见一斜行长为1.6CM条状瘢痕,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佰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治疗时限建议为玖拾日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资料、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到被告处找工作,且在被告的工作场地发生了受伤事件,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虽然被告否认接受原告的劳务,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无据采信,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未主张,被告未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确定(1728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应予照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17717元×17年×40%=120475.6元);原告的治疗时限为9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0日(8871元÷365天×90天=2187元);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7天=350元);原告伤后半个月需一人陪护,一个月需增加营养,其陪护费应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15天(90元×15天=135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50元×30天=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确定(2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元,亦应列入赔偿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致伤并非是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检查费1728元、伤残赔偿金120475.6元、误工费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8290.6元。被告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263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景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款人民币10263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8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徐景良负担1000元,被告张福维负担3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