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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沈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徐艳某某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由于我同被告之间性格不和,为一些家庭琐经常吵打,现在感情破裂,我与2014年6月18日起诉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请求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我返还彩礼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原告徐艳松说因性格不和,经常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沈某某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汤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持续几年,但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但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款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审 判 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