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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妨害作证罪李某、姜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李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江苏田田食品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启东市方圆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南通金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姜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0日,经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姜某经商议,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在明知范某甲所有的启东市志良镇车路村的厂房等资产已经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至启东市公证处将姜某名下本已消灭的300万债权连同抵押权转让给李某,由李某凭此申请执行从而获得财产。2010年8月份,范某甲与他人的诉讼败诉后,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即针对上述所转让的债权至公证处作一还款协议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并以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程序,被告人李某从本院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80万元。后该款项由被告人范某甲及李某占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为减少被法院执行的财产,指使他人作伪证,并进行虚假公证,致使法院错误裁判;被告人李某、姜某受他人指使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姜某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范某甲具有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不具有帮助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仅是根据老板周某的指使进行的正常工作,所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债权,该债权转让公证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司法活动中,其对车路村财产是否查封并不知情,姜某的行为也不能导致法院的错误执行,故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范某甲以江苏田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田田公司)名义向周某借款700余万元,周某委托姜某出面并以姜某名义办理有关借贷事宜。2008年6月4日,田田公司以其在启东市志良镇车路村的房产及土地作为其中300万借款的担保抵押在姜某名下。2008年9月16日,经本院调解,姜某与田田公司达成债权偿还调解协议,后因田田公司未按时还款,姜某诉田田公司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对本案执行终结,裁定将田田公司位于启东市华石路海洪工业园的二栋综合楼归姜某所有,有关债权经本院诉讼、执行程序履行完毕。2009年3月31日,本院应张金星的申请,出具诉讼保全裁定书,2009年4月2日,本院依法查封田田公司位于启东市志良镇车路村的房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范某甲向姜某(周某)追要车路村有关资产(抵押权在姜某名下)。范某甲因知车路村资产已因张金星诉田田公司案等诉讼而被本院查封,其为保全部分资产,遂要求姜、李二人配合在其三人间做一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公证,虚构姜某欠李某300万元的事实,将本已消灭的300万元债权以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李某,意图以后由李某起诉田田公司,凭借债权转让协议及抵押权获得执行财产。2009年9月29日,三被告人至启东市公证处,以一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债权(含抵押权)转让公证((2009)通启证经内字第4141号公证书)。2010年7月30日,张金星诉田田公司案经本院判决,田田公司需承担660余万元的还款责任。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甲、李某至启东市公证处做上述所转让的300万债权的还款协议公证,约定田田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过期不履行,李可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16日,李某至启东市公证处就上述还款协议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启东市公证处同日做出执行证书((2010)通启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同日,李某持该执行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2月,车路村房产及土地拍卖得人民币571万元。2011年4月12日,李某经申请从本院预先领取执行款180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分得。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姜某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但开始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将上述180万元归还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有过犯罪前科。(二)案件事实的有关书证1.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二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2009)启执字第0779号执行裁定书等诉讼文书,证明2009年8月3日,姜某(周某)与田田公司就700余万元债务经诉讼、执行程序,已经执行完毕。2.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明:田田公司在2009年初至2010年期间与多方具有经济纠纷。3.张金星诉田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多次开庭笔录,有关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张金星于2009年3月份左右起诉田田公司要求支付684万元,期间,张金星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于4月2日查封了田田公司名下志良镇车路村产权证为王鲍035673、面积1900平方米的房产。后本院经他人申请又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16日查封田田公司上述房产。4.启东市公证处公证书等资料,证明:2009年9月29日,启东市公证处应李某、姜某、范某甲三人申请,根据李某、姜某、范某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出具债权转让公证书,内容为姜某将拥有的对范某甲的300万元借款、孳息连同原经公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李某,以清偿姜某所欠李某300万债务,有关抵押权登记三方至相关部门共同办理。5.结账备忘录,证明:2009年10月8日经范某甲、周某(姜某)商议,周某(姜某)方另归还田田公司(范某甲)80万元至李某账户,双方有关债权债务、启秀花园别墅、姜某、李某、田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所涉经济全部结账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纠葛。6.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30日,本院就张金星诉田田公司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田田公司一个月内给付张金星661.92万元。7.启东市公证处询问笔录、(2010)通启证经内字第2413号公证书(附还款协议)、(2010)通启证执字第28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8月10日,启东市公证处应李某、范某甲申请,就300万债权还款协议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田田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归还李某300万元及利息,过期未履行,李某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8月16日,启东市公证处应李某申请,出具针对上述还款协议的执行公证书。8.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申请执行书、申请书、拍卖结果报告、执行裁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16日就(2010)通启证执字第28号公证书(所转让的300万债权)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田田公司4396404元。并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所抵押的房产。2011年2月,田田公司所有的志良镇车路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900平米的房产经拍卖以571万成交。9.保管款领据及李某的江苏银行尾号为0414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从本院领取公证债权180万元后,几天内将该款全部取出。10.启东市人民法院制作的田田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011启复执字第0260号),证明:2011年8月15日,本院就田田公司执行案件出具执行分配方案,据此,李某可以受偿2285808元,其中可优先受偿1457345元。11.侦查人员从周某处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4日的还款协议(即原本为姜某所有的300万债权),证明:2009年9月29日,范某甲在该还款协议上手写“一切经济责任与姜某无关,由江苏田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字样。(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范某甲向周某借贷700万元,范某甲与周某之间的借贷及诉讼事宜均由姜某替周某出面操作。2009年,姜某(周某)通过诉讼要求范某甲还款,之后范某甲以启秀花园二套别墅及华石路的厂房作价抵清有关债权。2009年8月左右,范某甲向姜某索要抵押在姜名下的车路村的300万债权。姜提出车路村的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还给范某甲也将被其他人执行掉,姜随后提出在姜、范、李之间做一债权转让协议,将300万债权转让给李某,可以由李某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分得部分资产,届时有关执行款由三人分配。2009年9月29日,三被告人即至启东市公证处做一债权转让公证,实际姜某并不欠李某钱款。2010年下半年,范某甲与李某至公证处申请出具还款协议公证书及执行公证书,后由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于2011年4月份获得180万元执行款,李某将其中的100余万元给了范某甲,余款在李处。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左右,范某甲、李某、姜某商议,为帮助范某甲保全部分资产,防止被其他人执行掉,三人间做一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将范某甲欠姜某的钱转给李某,后可经李某申请执行,以此保全范某甲资产。当时范某甲车路村的资产已被查封。之后,三人至启东市公证处做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公证,后由李某范某甲就转让的债权向公证处申请制作执行公证书,并由李某依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李某从法院领取180万元执行款,李某向范某甲转账及帮助支付费用共计130万元左右,余款尚在李处。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左右,范某甲因与他人尚有经济纠纷,为了保全部分资产,提出将消灭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后姜某、范某甲、李某间制作了一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的事情姜未再参与。(四)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姜某2008-2009年底期间任周某公司的副总。周某曾在2008年上半年出借给田田公司(范某甲)近千万元,由姜某出面办理有关事宜,并由田田公司提供了车路村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经向法院诉讼及申请执行,周与田田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范某甲即要求总结账,周同意还给范某甲80万元,并将300万的车路村债权还给范某甲,具体其让姜某办理。事后,姜某告诉周某,姜与范某甲、李某间做一债权转让协议,将300万债权转给了李某,姜称让范某甲写了与其无关的承诺。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左右,黄帮助周某起诉田田公司(范某甲)索要借款(借款系以姜名义办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执行,将田田公司华石路的厂房抵偿给姜某,后范某甲及周某、姜某签订一协议,周与范之间债务结清,车路村厂房土地由姜某还给范某甲,具体如何办理不清楚。后黄听范某甲讲姜某将车路村转给了李某。3.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范某甲向周某(姜某)借款700万元,后在2010年左右,双方总结账。一段时间后,李某电话通知说通过债权转让拿到180万元,之后,姚分别从李某处拿了50万、20万、21万给了范某甲或帮范某甲还钱。4.证人钱某(李某前妻)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4月,李某让钱某汇款21万给范某甲,后是钱与姚某一起办理;5.证人黄某乙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李某帮助范某甲支付律师费20万元。6.证人范某乙(范某甲姨妈)的证言笔录,证明:范某甲曾将2套启秀花园别墅过户至其名下,后范某甲因欠周某借款,故将该2套别墅作价300万过户至周某名下。(五)其他证据材料1.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姜某于2014年4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侦查机关。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汇款凭证,证明:李某、范某甲已退缴180万元至启东市财政局拨款专用账户。3.被告人姜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情况说明是周某在2010年4月22日出具,说明姜某在2007年至2009年10月左右在周某公司处上班,此期间有关与田田公司等的借贷纠纷均系借用姜某名义操作,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与姜无关。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经范某甲要求,在明知范某甲为保全部分资产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制作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公证,拟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而达到保全资产目的情况下,帮助范某甲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该事实有被告人范某甲、李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的有关行为与法院最终的错误裁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为减少被法院执行的财产,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公证,并指使他人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并致使法院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姜某受范某甲指使帮助范某甲伪造证据,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并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姜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姜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甲、李某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甲、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李某帮助范某甲作伪证,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并因此而获得巨额非法利益,理应严惩,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姜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7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姜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闫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陆祖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